(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淑兰、刘巧玲、刘献伟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兰,刘巧玲,刘献伟,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周淑兰,女。原告:刘巧玲。原告:刘献伟,男(未出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丽丽,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村。负责人:齐国民,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周淑兰、刘巧玲、刘献伟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999年5月18日,三原告从内蒙古扎兰屯市忙牛沟乡永兴村搬迁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村。原居住地承包土地被收回,现居住地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村未给原告分承包土地,原告多年来一直要地,被告始终不给分地,三原告因多年未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生活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分给三原告承包地,每人1.74亩,并赔偿从200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损失23,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得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淑兰、刘巧玲、刘献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