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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爱苓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22号原告王爱苓,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苓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予登记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解飞、李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4日,被告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国土分局)对原告王爱苓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爱苓:您于2014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收悉。经审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土地存在下列第(5)种情形,对您的申请事项不予登记:1、土地权属争议;2、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3、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它税费;4、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5、其它依法不予登记的。经查,该坐落房屋现所有权登记人是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地局),所有权证号为东全字第10363号,发证日期为1990年8月27日。该宗土地申请登记主体与地上附着物权属主体不一致,故不予登记。原告王爱苓诉称:一、刘占英名下北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号(现门牌为×号,以下简称魏家胡同×号)房产是其父刘润川(系去台抗日爱国远征军将领张学良部下国民党116师师长)于1946年购置,有北京市市长XXX等人特签批的“指示令”,刘占英是该房产的物权人。被告称该物权主体为东城房地局,但该局于1995年被注销,已经不是权利主体。二、2010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中心)提出变更该院土地登记,未果。三、刘占英是该宗土地与地上附着物的主体,因欲翻建房屋,故申请土地登记。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办理刘占英名下魏家胡同×号1793号宅地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所有权状,证明原告是权利人;2、1950年的市长令,证明房屋不是代管产,是合法私有财产;3、北京市政府警察局户口调查表,证明房屋是自住房;4、1946年原北平市地政局声请书,证明房屋登记情况;5、北京市东城区编办信息查询登记表,证明原告经在编办管理权限内查询,不存在名为“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机构;6、2014年4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东城房地局没有房产证;7、市国土局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意见书,证明东城房地中心于2009年就魏家胡同×号院提出土地登记,但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自己有权申请登记,故申请登记;8、《关于魏家胡同×号刘占英代管房产的请示》,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2014年3月21日,王爱苓向东城国土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等土地登记材料,东城国土分局予以受理,向其出具了土地登记材料清单。经查,该房屋现所有权登记人为东城房地局,所有权证号为东全字第10363号,发证日期为1990年8月27日。东城国土分局经请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东城区政府同意该分局的处理意见。东城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东城区政府。三、魏家胡同×号合法有效的权利人为东城房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魏家胡同×号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也应为东城房地局。据此,我局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该行政行为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材料清单。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魏家胡同×号院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3、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经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查房档核实,查明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是东城房地局;4、东城国土分局关于回复王爱苓申请魏家胡同×号土地登记的请示(京国土东(2014)45号),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向东城区政府请示汇报、核实;5、东城区政府收文第560号,证明东城区政府收到了被告的请示,并向东城房管局提出了核实情况的意见;6、《关于﹤关于回复王爱苓申请魏家胡同×号土地登记的请示﹥意见的报告》(东房管文(2014)353号),证明东城房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针对东城区政府的批文作出了回复;7、东城区政府收文第64号,证明东城区政府同意了被告的意见;8、《不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8,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鉴于被告未提供与该证据相对应的东全字第10363号房产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5、证据7-8,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刘占英,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6系涉案房屋院内有关自建房情况,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爱苓为刘占英之儿媳,刘占英系魏家胡同×号院的产权人,原房屋共计27间。落实私房政策期间,刘占英要求发还上述房屋。2000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与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沟通后,通过信访答复刘占英,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其残值给与适当补偿。2009年,东城房地中心向东城国土分局申请办理魏家胡同×号院土地登记。在此期间,王爱苓以该院落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有异议为由向东城国土分局提出申请,并就该分局作出的《关于魏家胡同×号院土地登记的答复》一事于2010年3月30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复查申请。市国土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意见书,答复王爱苓:对于东城房地中心提出的对位于东城区魏家胡同×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不予登记,待房屋权属争议问题依法解决后再依法办理有关事项。2014年3月21日,王爱苓以刘占英的名义向东城国土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魏家胡同×号院土地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相关土地登记材料。东城国土分局当日受理,并向其出具了土地登记材料清单。后东城国土分局到东城房管局(原为东城房地局,后更名为)档案室调取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回复王爱苓申请魏家胡同×号土地登记的请示》,拟决定不予登记,并于同年12月17日上报东城区政府批准。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同意东城国土分局的处理意见。东城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王爱苓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向其送达。王爱苓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现行《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区政府是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审批部门,东城国土分局只是负责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经办机构。本案中,东城国土分局对王爱苓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的的理由是,认为涉案宗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原东城房地局,该权利主体与土地申请登记主体不一致。但东城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东城房地局现为该房屋产权人的房产证。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城房地中心曾于2009年向东城国土分局申请办理魏家胡同×号院土地登记,由于存在房屋权属争议未予办理。因此,本院认为,东城国土分局对该宗土地地上房屋权利人的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东城区政府是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东城国土分局只是负责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经办机构,其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东城国土分局对王爱苓的申请拟决定不予登记,并报经东城区政府批准。但由于不予登记决定直接涉及登记申请人的权利,该决定依法应由东城区政府作出,且东城国土分局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东城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市国土局所属东城国土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对王爱苓要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爱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涉及东城区政府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权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王爱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