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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建筑工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3日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常熟市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为解决劳资纠纷将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殴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被害人陈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丁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4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为解决劳资纠纷将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殴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被害人陈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丁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丁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嘉博路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钱某乙、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范某、吴某甲、周某乙、沈某、王某、陈某甲、吴某乙、杜某、李某、赵某甲、陈某乙、赵某乙、任某甲、任某乙、解某、管某、梁某、潘某、汤某、朱某、袁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警服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某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