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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谈菊英与张洪彬、濮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菊英,张洪彬,濮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75号原告谈菊英。被告张洪彬,现下落不明。被告濮永军,现下落不明。原告谈菊英与被告张洪彬、濮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彬、濮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菊英诉称:张洪彬于2012年2月2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银行同期利息的最高倍数,濮永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其通过同事吴平的账户按约转入濮永军的账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洪彬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濮永军对张洪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洪彬、濮永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彬未作答辩。被告濮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彬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谈菊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国家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利息的最高倍数,濮永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谈菊英委托吴平通过网银代其向张洪彬、濮永军指定的账户(濮永军所有)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后谈菊英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吴平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谈菊英与被告张洪彬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谈菊英提出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濮永军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系其为本案张洪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张洪彬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谈菊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洪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菊英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濮永军对张洪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濮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洪彬追偿。如果张洪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0元,由张洪彬、濮永军负担,该款已由谈菊英垫付,张洪彬、濮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谈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