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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夏建林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夏建林,李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徐涛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俞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林。委托代理人:朱金维。原审被告:李江。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建林、原审被告李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夏建林与被告李江签订柏欧厂房1#楼、4#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鄞州柏欧金属制品厂乙方:夏建林……一、乙方总承包施工范围及合同总价1.柏欧厂房1#楼底层地坪和两个卫生间的装修、4#楼底层地坪和2层以上的房间隔离和卫生间装修。包括所有材料和人工。2.本施工合同总价一次性包价为225万元,下浮10%……四、付款方式1.在乙方完成1#楼底层地坪三分之一的工程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乙方30万元。其余工程款的90%在完成施工合同内容后支付,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在交与租赁单位三个月后支付完毕……”等内容。2013年9月13日,原告夏建林(乙方)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甲方)签订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3年9月13日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2013年9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乙方40万元,剩余款项按原合同执行(决算为准,在12月15日前),若甲方未按此计划付款,按壹仟元/天支付给乙方逾期利息,直至以上款项支付完成”。2013年10月15日,原告夏建林与被告李江签署柏欧厂房后期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柏欧厂房1#楼、4#楼工程施工总价2024037元,后期新增项目总价406493元,配电房工程施工总价115321元,合计2540851元。同日,原告夏建林(乙方)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甲方)签署结账及付款方案一份,载明“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期装修结账总金额为254万,其中原合同价款为202.4037万元(土建170.9037万元,水电31.5万元),施工过程增加的联系单为40.6493万元(土建32.0933万元,水电8.0560万元),配电房为11.5321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114.4万元(此笔款项由柏欧金属直接支付乙方)。现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39.6万元,甲方在10月27日支付45.6万元,11月20日支付26万元,12月15日支付30万元,剩余的金额在明年3月1日付清。备注:除此协议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诉任何其他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夏建林与案外人丁陈江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夏建林……一、甲方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乙方1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给乙方1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乙方30万,余款2014年3月份支付。二、乙方承诺将所有款项全额支付给民工,并做好民工安抚工作,保证柏欧厂房的所有民工不到公司及政府部门上访闹事。……”。2014年6月30日,原告夏建林与被告李江签署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夏建林……1、在本周四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后每15个工作日为一个节点(即7月18日支付4万给尚锦辉,8月4日支付3万,8月19日支付4万给尚锦辉,9月5日支付3万,9月22日支付4万给尚锦辉,10月7日支付3万,10月22日支付3万给尚锦辉,11月7日支付3万)直到30万为止”。同日,原告夏建林与被告李江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甲方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夏建林……由于乙方所施工的地坪有严重质量问题,乙方同意对1#厂房1层地坪进行修复,至于如何修复问题由甲方与乙方再另行协商……”。2014年7月2日,原告夏建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委托陈建云、尚锦辉、樊孝好等前来贵公司领取工程款32万……如上述人员收到贵公司款项,视作为我本人收到……”。2014年8月5日,原告夏建林与被告李江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甲方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夏建林甲方部分后续工程(厂房地坪、生活区分隔等)由夏建林负责施工,总工程量为254万,已支付198.4万,尚余工程款55.6万,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支付方式:1.每月15个工作日作为一个支付节点,第一个节点支付3万,第二个节点支付4万,第三个节点支付3万,第四个节点支付4万,以此类推直到付清为止(每月3日和18日支付,遇到节假日相对延迟)。2.由于乙方承包施工的厂房地坪,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维修费用,甲方委托其他施工班组进行维修。3.前23万元甲方根据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内容要求,直接付款给乙方所指定的班组长,后面22.6万元甲方可以支付给乙方本人,相关材料税票和民工工资发放清单由乙方提供给甲方,作为支付凭证。”被告李江系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他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江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李江挂靠在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丁陈江系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他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夏建林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54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夏建林系自然人,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夏建林与被告李江间签订的柏欧厂房1#楼、4#楼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李江称涉案工程并未包含在柏欧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其系代表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夏建林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李江挂靠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作为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李江亦陈述涉案施工合同在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办公地点签订,且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付款计划、结账及付款方案中盖章确认,并载明已支付工程款由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夏建林,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丁陈江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与原告夏建林签署过协议书,故柏欧工程总承包人并非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影响涉案后期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的认定,原告夏建林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江及案外人丁陈江的行为代表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原告夏建林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李江及案外人丁陈江签订的多份付款协议、备忘录等,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江确认尚欠原告夏建林工程款556000元,但结合2014年8月5日的备忘录,原告夏建林自愿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故该笔10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夏建林自认在该备忘录出具后另收到工程款30000元,故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柏欧厂房1#楼、4#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夏建林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建林工程款4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夏建林负担1520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江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柏欧厂房1#楼、4#楼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鄞州柏欧金属制品厂,原审被告李江是代表该公司签名的,工程款也是由该公司支付的,原审法院无视该工程由该公司发包的事实,仅仅凭原审被告李江等人在上诉人其他案件代理诉讼的事实来确认为本案的职权行为,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建林答辩称:本案总包单位是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业主单位是宁波市鄞州柏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使本案施工合同并不被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那么通过一系列的对账单,也能理解为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工程款债务的加入,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认为公章是李江偷盖的,上诉人并不知情,那么也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李江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江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虽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江签订,但因原审被告李江挂靠在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该合同也在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办公地点签订,且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嗣后在付款计划、结账及付款方案中盖章确认,承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余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李江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余款42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