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蒋贤明、周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代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蒋贤明,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周学军,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贤明、周学军给付借款9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垫付的诉讼费1387.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贤明、周学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万银(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