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东峰与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峰,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王东峰,男,生于1966年8月24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东峰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新天地购物中心”购买商铺一间,总面积24.96平方米,房价161921元,代收各种办证费7428元,总计款169349元。原告于购房当天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所购买商铺不能交付,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161921元。利息35885元当时未退,被告承诺一年内全部结清。现已逾期一年多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退回应付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35885元及拖欠此款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的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为如何退还购房本金及利息达成协议的事实。3、新天地退铺确认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利息35885元的事实。4、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有合法主体资格。5、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部购房户,为解决双方之间退换购房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争议,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的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协议。其他部分购房户依法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已提起诉讼的购房户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开发的“新天地”商贸项目的商铺。由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义务,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以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为甲方、原告方(大唐中央新天地业主代表)为乙方,于2013年5月17日就甲方归还乙方本息一事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退还17日以前乙方已申请退铺而尚未退还本金的业主本金,截止5月25日退还完毕。2、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由甲方退还乙方利息,退还的原则是按退还本金凭据上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进行;退息商户先后顺序由甲方负责定出名单,于6月20日前交房管局,公司不再另行通知;退息的进度是保证每月退还不低于40户,业主至少需要提前七日到公司申请登记,为财务报批款项预留时间,退息时间为每月的10号、20号两天,按照此顺序,逾期未到的业主,发放时间往后延续;退还利息金额以退还本金时的核算为准;该款退还以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以后再有纠纷,由乙方负全责,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不愿退本息的业主,其有关权利按照乙方购房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执行。4、本息退完后,有关乙方在银行的按揭手续由甲方负责,尽快办理。5、如甲方不能做到以上几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部负责,且监督方将向县有关领导汇报,建议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6、协议生效后,甲方在履行期间,乙方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到房管局、县政府等各级部门上访,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7、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代表及监督方各存一份。9、本协议自2013年5月17日生效。甲方签字:张大鹏,乙方代表签字:李玉允、杨金建、毛静文、王永辉、王建国,监督方签字鞠玉才。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了购房款本金。但是,被告未能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利息,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新天地退铺确认单”的欠款凭证一份。该退铺确认单的主要内容显示有客户姓名(原告姓名)、所购房号、总金额、公司实收房款时间、金额、已退款额、客户尚未收到利息(不再计算利息)金额等。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双方解决争议2013年5月17日达成的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执行,被告中信置业公司在协议签定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依法应负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纠纷事实清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新天地退铺确认单”上已注明不再计算利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因拖欠利息应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东峰退还所欠的购房款利息35885元。二、驳回原告王东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