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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民、耿语然与刘永胜、孔玉芳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胜,孔玉芳,刘玲,郭民,耿语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胜。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玉芳。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民。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语然。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胜、孔玉芳、刘玲因相邻损害妨免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民、耿语然系镇江市宝塔巷1幢306室房屋共有人,刘永胜、孔玉芳、刘玲系该楼406室房屋的共有人。上述房屋所在单元的506室系该楼房的顶层。2013年7、8月间,郭民的房屋无人居住。某日,郭民楼下206室邻居找到郭民,称其房屋发现漏水。郭民回家后,发现家中客厅、北面房间有积水,屋顶漏水,四面墙壁从上而下有大面积渗水,水经墙体蔓延至客厅和厨房的顶部。为此,郭民及楼下206室邻居与刘永胜交涉,但刘永胜否认其家中水管漏水。后经社区及公安部门协调处理,均未果。郭民、耿语然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2014年4月30日召集双方谈话,要求刘永胜停水做渗水实验。2014年5月11日前后,刘永胜将其家中的自来水管改为明管,此后,郭民的房屋漏水现象消失,墙体趋于干燥。2014年7月20日,郭民房屋北面房间的原漏水处再次发生漏水,7月28日,经现场勘查,发现该房屋北面房间屋顶东北角的楼板接缝处持续漏水,水量大。楼下206室邻居也发生漏水,漏水状况同前。刘永胜的房屋北面房间屋顶及墙体未见有渗水现象。次日,漏水渐止。2014年7月底至今,该楼306室及楼下206室邻居家中未再发生漏水,受潮的屋顶及墙体均已干燥。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照片一组、视频资料、发票、谈话笔录、现��笔录及照片、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水为液体,自上而下流淌,郭民的房屋屋顶出现漏水,结合生活常识,水源应在郭民所在楼层以上,因刘永胜家中并未出现如郭民及楼下206室邻居家中之漏水状况,故郭民向刘永胜等主张权益不违背常理。本案所涉房屋系住宅用房,结合双方房屋的结构状况,究其水源存在四种可能,或为雨水、或为厨房公共排水管道所排废水、或源于刘永胜家中的自来水,或源于刘永胜楼上的住户,除此以外,尚无第五种可能。郭民所提交的视频画面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地点相一致,该视频真实反映了客观现状,从视频中反映漏水状况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发现的墙体和屋顶水斑面积大小,特别是在2014年7月20日再次出现的漏水情况来看,可以推断导致郭民房屋屋顶漏水的水源具有可持续性的特点。如水���为雨水,则在郭民房屋的屋顶之上必然积蓄有一定水量方可出现持续不断漏水,而刘永胜的房屋并不在顶层,雨水仅可能从外墙渗入室内,经现场勘验,刘永胜房屋北面外墙面垂直光滑,无蓄水之可能,故形成不了持续性的水源。同时,与郭民漏水房屋相对应的刘永胜的北面房间的屋顶和四壁均无渗水的痕迹,为此,水源为雨水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同理,厨房公共排水管道中所排废水也不可能成为本案中的水源,因为用户在厨房用水时公共排水管中才会有水,厨房用水水量有限且非清水,加之刘永胜所在楼层仅次于顶楼,故四楼以上厨房公共排水管中的排水量更为有限,如排水管中形成持续性水源,则势必排水管因堵塞而形成积水,而在此情形下,如排水管漏水,水的蔓延趋势应以水管为中心向四周蔓延,此与现场的漏水痕迹不相一致,由此,可以排除水源来自厨房公共排水管的可能。郭民及其楼下206室邻居的家中竞相漏水,漏水量大小相当,如水源来自楼上506室,则刘永胜家中状况应与郭民家及206室邻居的漏水情况相差无几,而刘永胜家中与郭民房屋漏水位置对应房间的房顶和四墙体均无出现漏水甚至渗水现象,这一现象与常理不符,为此,可以排除水源来自刘永胜楼上邻居的可能。此外,综合以下几点分析均能集中推断出水源来自于刘永胜家中。第一、从郭民提供漏水视频来看,按照水量大小以及水质的清澈程度,可反映此水除自来水外无其他能持续大量的清澈水源。刘永胜家中对应与郭民房屋漏水部位确实埋设有自来水管,即刘永胜北面房间地面铺设有连接厨房和卫生间的自来水管,厨房里与北面房间隔墙中铺设有自来水管。为此,刘永胜家中所埋设的自来水管存在漏水的可能性极大。第二、刘永胜更换明管后��郭民家中的漏水现象逐渐消失,发生如此明显的变化,可以证明郭民房屋的漏水与刘永胜家中的自来水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虽然2014年7月20日再次发生了漏水,但结合郭民所拍视频,刘永胜的进户水表确实处于慢转动之中,由此也间接证明郭民房屋的漏水与刘永胜家中自来水具有关联。第三,从最后一次漏水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郭民的房屋再未出现过漏水,并且漏水墙面已经干燥,为此,进一步证实了所漏之水源于刘永胜家中。结合上述分析,综合研判,郭民房屋的漏水与刘永胜所居房屋中水源输送管理不当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基于郭民房屋的漏水与刘永胜、孔玉芳、刘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永胜、孔玉芳、刘玲应对漏水致郭民、耿语然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考虑到相邻纠纷的处理原则以及刘永胜、孔玉芳、刘玲对郭民房屋的漏水并无主观过错,因本案中漏水具有持续性,郭民在首次发现漏水时,在积极寻找水源之外,应当尽可能的将可移动物品搬离漏水现场,以避免漏水损失的扩大。基于上述考量,结合评估报告,对于郭民所主张的包括可移动物品的损失和不可移动物品损失,酌定刘永胜、孔玉芳、刘玲合计赔偿郭民经济损失12000元。刘永胜所提交的协议仅反映了十年之前其与楼上邻居曾就漏水达成谅解,尚不足以证明郭民房屋漏水与其没有关联,故对刘永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刘永胜在更换明管后又一次发生了漏水,为避免类似的漏水事件发生,刘永胜有必要对家中铺设的自来水暗管进行彻底排查,鉴于刘永胜已主动更换了自来水明管,故自来水暗管已无使用之必要,为杜绝隐患,刘永胜应将自来水暗管进行封闭。遂判决:一、刘永胜、孔玉芳、刘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民、耿语然经济损失12000元;二、刘永胜、孔玉芳、刘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检查家中埋藏于地面或墙体的自来水管,并将自来水暗管进行封闭。宣判后,上诉人刘永胜、孔玉芳、刘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漏水因果关系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漏水因果关系;2、上诉人家的房屋北面房间漏水严重,上诉人也受到漏水侵害,可以排除北面房间漏水是上诉人造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民、耿语然辩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漏水原因,证据确实充分,无需通���司法鉴定来确定漏水原因;2、上诉人房屋背面房间漏水是2005年的事情,与现在被上诉人房屋的漏水无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9张,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北面房间四周都漏水;2、自来水发票8张,拟证明上诉人家的自来水并不存在泄漏;3、气象资料2张,拟证明镇江市2014年7月20日至7月28日之间每天均有降雨,且27日为大暴雨。被上诉人郭民、耿语然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2显示上诉人家的水费每月有变化,且在水表上轻微的变化也会对被上诉人家漏水造成影响;证据3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家并非在顶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是否因上诉人的水源输送不当所致。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是否因上诉人的水源输送不当所致,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足以证实漏水原因的,也可以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首先,被上诉人房屋的漏水水质清澈,可以排除污水泄漏的可能。其次,被上诉人房屋受侵害的情形是漏水,可以看到明显的水滴,而非渗水,说明漏水源水量较大,且可持续。第三,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时上诉人家的水表在转动,说明漏水与上诉人家中的自来水有关联。第四,原审法院曾做过试验,在上诉人使用明管后,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现象逐渐消失,说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与上诉人家的自来水有关联。第五,漏水处确实有上诉人家的自来水管,表明上诉人家的自���水有可能泄露并致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水源来自上诉人家的自来水。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22日之后有连续降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在7月20日就开始漏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房屋的漏水与降雨有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期间其用水量并无明显增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用水量每月并不均等,且呈逐月增加趋势,而该证据显示6、7月份的用水量与8、9月份的用水量相等。按照上诉人家的用水情况,6、7月份的正常用水量应当小于8、9月份的正常用水量,因此不能排除上诉人家的自来水在7月份存在泄漏的可能。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北面房间也存在渗水。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北面房间的渗水情况与被上诉人房屋的漏水情形相差明显,且上诉人的房屋渗水年代久远,无法��出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水源来自同一处的结论。综上,上诉人刘永胜、孔玉芳、刘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永胜、孔玉芳、刘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