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梁晃南、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晃南,王秋香,徐焯全,刘显恩,陈玉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梁晃南,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秋香,住广州市花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焯全(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经营者),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显恩(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玉灵(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刘显恩妻子。原告梁晃南、王秋香诉被告徐焯全、刘显恩、陈玉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晃南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莎和被告陈玉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焯全、刘显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下午,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员工梁某华在工作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是死者梁某华的父、母,被告徐焯全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经营者,被告刘显恩是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陈玉灵为被告刘显恩的妻子。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被告统一向两原告支付梁某华的工伤补偿金总额为6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六期支付,第一期付款定于2012年11月5日,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2年11月6日,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第三期定于2012年11月30日,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第四期定于2013年11月1日,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第五期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第六期定于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仅向两原告支付了290000元的赔偿金,最后一次付款是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10000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绝清还该款项,三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40000元及拖欠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三期拖欠的10000元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四期拖欠的130000元的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五期拖欠的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灵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也积极赔偿给两原告,但是我方现在的能力有限,无法一步到位赔偿给两原告,我方现在已经破产,也欠别人很多钱。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被告刘显恩、徐焯全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本案事故与被告徐焯全无关,被告刘显恩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焯全、刘显恩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徐焯全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2011年初,被告徐焯全将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转让给被告刘显恩、陈玉灵夫妻俩经营,被告徐焯全退出经营,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仍为被告徐焯全。2012年下半年,梁某华进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工作。2013年10月30日下午5点30锋,梁某华在工作中受伤,经送花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2年10月6日,两原告(乙方)作为梁某华的父母与用工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甲方)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甲方(用工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城村新庄路3号。经营者姓名:徐焯全。委托代理人:刘显恩。乙方(劳动方家属):梁晃南,……系梁某华之父;王秋香,……系梁某华之母。……经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劳监中队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同意向乙方之父梁某华工伤补偿总额为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上述款项已包含梁某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工资等一切项目;二、付款方式:上述款项分六期支付,第一期付款定于2012年11月5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现金10万元,第二期定于2012年11月6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0万元;第三期定于2012年11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0万元;第四期定于2013年11月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3万元;第五期定于2014年11月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0万元;第六期定于2015年11月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10万元……”。该协议当事人签名处签有“刘显恩、梁晃南、王秋香”的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显恩、陈玉灵于2012年11月5日向两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向两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两原告支付90000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两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梁某华已死亡,原告梁晃南、王秋香系梁某华的父、母,梁某华属于未婚青年,未育。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于2013年8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儿子梁某华在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受伤死亡的事实,有两原告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陈玉灵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员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要求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经营者徐焯全与实际经营者刘显恩、陈玉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灵辩称存在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显恩愿意承担受害人梁某华致死的全部责任,被告徐焯全无需承担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应当在10日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截止本案判决前,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存在该协议,该协议亦是被告徐焯全与被告刘显恩、陈玉灵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排除被告徐焯全与被告刘显恩、陈玉灵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焯全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的经营者,将个体工商户转让给被告刘显恩、陈玉灵之时理应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其未办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两原告与用人单位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兴华鞋材厂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刘显恩、陈玉灵亦已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290000元给两原告,尚有340000元赔偿款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徐焯全、刘显恩、陈玉灵支付赔偿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梁某华死亡之后,被告刘显恩、陈玉灵积极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0元,尚有340000元未支付系因履行能力不足,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之日调整为两原告起诉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焯全、刘显恩、陈玉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晃南、王秋香支付赔偿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三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晃南、王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徐焯全、刘显恩、陈玉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