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吉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川,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分别在饶平县汫洲镇、饶平县海山镇实施盗窃两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川伙同同案人经预谋,携带液压断线钳、“T”字型撬车工具窜至汫洲中学,乘周围无人之机,由同案人把风,被告人刘某川用液压钳剪开汫洲中学停车棚的铁门锁头,随后又用“T”字型撬撬开失主黄某民停放在停车棚内的陆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锁,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川以人民币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销赃,并分获赃450元。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陆豪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格3040元。2、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川伙同同案人,窜至饶平县海山镇隆南居委内园东,乘周围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车工具将失主朱某福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牌WY1725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销赃,获赃款2200元,现该车无法追回。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羊牌WY1752H型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WYHDL100C6A31885,发动机号为12674382)价值4067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川盗窃作案二宗,盗得赃物价值合计7107元。案后,被告人刘某川一直潜逃,至2015年3月2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川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刘某川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銮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