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爱香。被告:庄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在罗马尼亚相识,后于1999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儿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至今。现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落实户口等一系列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居留证、护照、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被告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甲于1998年初在罗马尼亚相识,后于1999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Z.T.G(中文名:庄某乙,以下简称庄某乙),现年15周岁。儿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双方之间没有联系,亦无往来,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庄某乙接受本院询问并表示其从未见过父亲庄某甲,一直跟随母亲及外婆生活,且原告黄某同意儿子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庄某乙,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父母双方仍负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到儿子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儿子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儿子Z.T.G(中文名:庄某乙)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合计1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