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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在藁城区南董镇南董村南董职业中学南面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因董某国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其摆摊搭建的蓬子挂倒,与董某国发生口角,继而王某某用马扎将董某国的机动三轮车前风挡玻璃砸碎。董某国下车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马扎将董某国头部打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国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董某国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国陈述,证人董某强、李某庆、董某一、龚某荣、刘某花、龚某水、王某玲、王某鹏、王某书、辛某瑞、王某凯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王某某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