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崔传荣、于泽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崔传荣,于泽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城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吐尔逊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虹,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拜城县农副产品工业园区。负责人崔传荣,该公司股东。被告崔传荣,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系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拜城县。被告于泽鑫,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万帮淀粉公司)、崔传荣、于泽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平、孙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帮淀粉公司、被告崔传荣、被告于泽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社作为牵头社与被告万帮淀粉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借款合同书》、《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向我社借款9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5‰。被告万帮淀粉公司以其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被告崔传荣、于泽鑫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社于2015年2月13日按约发放贷款950万元后,被告万帮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清生于2015年3月10日意外死亡,导致借款人公司股东出现重大变故,公司偿债及经营能力恶化,根据合同约定我社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立即还款。因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帮淀粉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帮淀粉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万帮淀粉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崔传荣、于泽鑫对被告万帮淀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13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崔传荣、于泽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万帮淀粉公司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10日万帮淀粉公司委托拜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作为社团贷款牵头社的函及《社团贷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2015年2月13日万帮淀粉公司与拜城县农村信用社等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万帮淀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4、借据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社等发放借款的事实。5、社团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崔传荣、于泽鑫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6、社团借款抵押合同书及抵押他项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万帮淀粉公司用其自有资产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拜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发出的《关于提供补充担保的函》及《提前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补充担保及催收借款的事实。8、拜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支付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按约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万帮淀粉公司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000万元用于原材料收购。此后又出具委托书,委托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组织总额为8000万元的社团贷款。2015年2月13日,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代理社、账户社,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般成员社共同向万帮淀粉公司发放社团贷款950万元,其中各成员社承诺贷款份额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万元、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0万元。同时约定,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决定就本贷款事项向贷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等事项,由代理社提请社团决策,并经贷款比例合计达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社同意。2015年2月13日,被告万帮淀粉公司与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社团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万帮淀粉公司贷款950万元,其中: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贷款50万元、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贷款900万元;贷款用于玉米收购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需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社团借款合同》还详尽约定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借贷双方订立了《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万帮淀粉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为社团借款95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抵押合同还详细列明了抵押土地及房产的权利证书编号,并详细列明了抵押物品清单。同时,贷款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还与崔传荣、于泽鑫共同订立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崔传荣、于泽鑫共同为万帮淀粉公司借款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为止。上述合同订立后,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起社团贷款的账户社于2015年2月13日向万帮淀粉公司账户划入借款950万元。万帮淀粉公司使用借款后,在尚未到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万帮淀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清生于2015年3月10日意外死亡,拜城县农村信用社因与万帮淀粉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遂发出《关于补充贷款担保的函》,又于2015年3月17日《提前还贷通知书》认为万帮淀粉公司未追加抵押物或补充担保,决定立即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万帮淀粉公司提前还贷,履行还款义务。但万帮淀粉公司收到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前还贷通知书》后未偿还任何借款,同时由于万帮淀粉公司的债权人纷纷主张债权,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委托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1300元。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本起社团贷款的成员社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社团借款合同》的牵头社及代理社,以该社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委托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社团贷款,并与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社团借款的各贷款人还与崔传荣、于泽鑫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社团借款合同的代理社向万帮淀粉公司账户划入借款,社团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人万帮淀粉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其他债权人纷纷主张债权,使其履行还款能力及经营能力恶化。上述情形符合《社团借款合同》中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条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的规定,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起社团贷款的代理社进行诉讼具有合法的依据,且社团贷款成员社在诉讼后出具委托书对起诉予以授权和追认,因此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其要求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6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在借款时订立《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崔传荣、于泽鑫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万帮淀粉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同时又有崔传荣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崔传荣、于泽鑫在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权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但未对保全费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并预交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1300元。二、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财产以抵押清单为准)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崔传荣、于泽鑫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差额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429.1元,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崔传荣、于泽鑫、陈姗姗、于淼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