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振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振召(绰号市鸟),男,1977年8月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正芳,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兴伟(绰号阿伟),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召及其辩护人赵正芳、被告人王兴伟及其辩护人王海山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2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与王源盛(另案处理)、曾某、陈子某、张某等人在原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电影公司对面陈某的夜宵店喝酒、吃夜宵。不久,被害人刘某也到该夜宵店与王振召、王兴伟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因刘某与王振召语言不和,二人发生争执,王振召打了刘某两巴掌。王兴伟便将刘某拉到公路边,将刘某打倒在地,后将刘某拉上一辆摩托车。王振召、王源盛等人见状走到摩托车处,将刘某拉下摩托车并打倒在地。接着王振召、王兴伟、王源盛等人继续对刘某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尔后,王兴伟到夜宵店处拿了一壶茶水倒在刘某身上。王振召、王源盛等人将刘某抬到琼中县电影公司附近后陆续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后枕部,损伤脑干,造成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曾某、苏某、张某、陈子某、陈江某、莫小某、黎某等的证言;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召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打了被害人刘某两巴掌,在摩托车处打两拳,是其他人打死被害人。其辩护人对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王振召到案后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本案没有证据证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王振召直接造成的,本案是突发性案件,王振召的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兴伟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王振召打刘某两巴掌后,带刘某去搭摩托车回家,他不愿意回,其才打他两巴掌并扶他上摩托车,没有参与后来的殴打。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王兴伟在刘某上摩托车后没有参与殴打,称看见王兴伟参与后期殴打的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能采信,苏某2002年证言中没有提到王兴伟参与殴打,应予采信;证据表明王兴伟不是被害人的直接致死者,是本案从犯,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与王源盛、曾某、陈子某、张某等人在原琼中县电影公司对面陈江某的夜宵店喝酒、吃夜宵。不久,被害人刘某也到该夜宵店与王振召、王兴伟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因刘某与王振召语言不和,二人发生争执,王振召打了刘某两巴掌。王兴伟便将刘某拉到公路边,将刘某打倒在地,后将刘某拉上一辆摩托车让其回家。王振召、王源盛等人见状走到摩托车处,将刘某拉下摩托车并打倒在地。接着王振召、王源盛等人继续对刘某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尔后,王兴伟到夜宵店处拿了一壶茶水倒在刘某身上。王振召、王源盛等人将刘某抬到琼中县电影公司附近后陆续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后枕部,损伤脑干,造成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振召因参与盗窃,于1997年12月1日被琼中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1996年5月2日起算,无减刑、假释情况。被害人的母亲王月琼于2015年3月30日以王振召、王兴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振召的家属赔偿8.5万元、被告人王兴伟的家属赔偿14万元给被害人的母亲王月琼,王月琼的委托代理人刘道东表示对王振召、王兴伟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振召1996年参与盗窃,于1997年12月1日被琼中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振召出生于1977年8月8日,被告人王兴伟出生于1979年3月23日。(二)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后枕部,损伤脑干,造成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原琼中县电影公司及该公司对面陈江某的夜宵店内。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证实现场发生于此。(四)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2002年7月6日的笔录证实2002年7月4日晚上,其和王振召、王兴伟、王盛创、阿波、小至(陈子某)等人在电影公司对面夜宵店一起吃夜宵喝酒,被害人也过来一起喝酒,但他爱吹牛,话很多,王振召打了他两巴掌,王兴伟推他去公路边叫他回去,并打了他,也拦了辆三轮载客摩托车(俗称风采车),他坐上摩托车,王振召和阿波过来打了他几巴掌,王振召问:打重吗?他回答:这次打重了。阿波问:你要叫人来打我们吗?接着王振召、王兴伟、阿波三人就对他拳打脚踢,直到他不动了,王振召等人又回去喝酒。后来,王振召、阿波去抬他到电影公司门口。曾某在2002年其他3份笔录与14年笔录不一致,但都证实被害人被拉下摩托车后王振召、王兴伟都过去打刘某。曾某分别在9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振召、王兴伟。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拉风采车的,在电影公司门口等客,看见一桌人吵架,看见王兴伟扶被害人走出夜宵店,两人又吵架,王兴伟便打被害人几拳,被害人倒地后自己站起来,王兴伟拦一辆风采车让那人上车。王振召过来拦住风采车,把那人拉下车殴打,还有一个人一起和王振召一起打。那人倒地后。王兴伟用不知道是酒还是茶水泼那人。王振召和那个一起打人的人拉被打的人到电影公司门前,然后走了。巡警过来送那被打的人去医院。苏某分别在9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振召、王兴伟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振召、王兴伟、曾某等人喝酒,死者也过来喝酒,王振召打了死者两巴掌,王兴伟劝架并带死者去公路边让他回家,接着又打死者,王振召、阿波、曾某也过去。其证实后来其跟过去亲眼看见王振召、王兴伟、阿波对死者拳打脚踢。其分别在9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振召、王兴伟。张某分别在9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振召、王兴伟。4、证人陈某(小名小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振召、王兴伟等人喝酒,谁都不认识的被害人就过来,自己拿酒喝,接着吹牛皮,王振召就打他两巴掌,其和曾某上前劝架,王振召坐下,接着喝酒。过一会儿,王振召又打被害人两巴掌,其去劝架,被王振召推倒,其生气便回家了。王振召打被害人是因为他说要放谁的血。其看见4个人打被害人。陈子某分别在9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振召、王兴伟。5、证人陈江某的证言,证实王振召、王兴伟等人与一名青年同桌喝酒后,有五六人打那名同桌喝酒的人。其中有一个人在没打架之前先走了。陈江某分别在9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振召、王兴伟。6、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几个人喝酒,被害人过来一起喝酒,话很多,专吹牛皮,说随便叫老板拿1万元,110还不能拿他怎么样,王振召便和他顶嘴。阿青(指曾某)对王振召说被害人要放他的血。王振召便打了被害人两巴掌,一巴掌在脸上,一巴掌在后脑部。大家便起来劝架。王兴伟让被害人离开。但被害人离开20米又回来徘徊,阿青就让他一起来喝酒。接着,莫小某回家休息。莫小某分别在9人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振召、王兴伟。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看见在电影公司看见4个人打1个人,后来有个人还拿不知道是酒还是水的液体来泼被打的人。(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振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称:当天晚上,他与王兴伟、王元波(即王源盛)、张某、曾某等人在电影公司对面的夜宵店吃夜宵、喝酒,被害人过来就坐下,直接叫老板拿杯子就喝酒,没有人认识这个人。其问曾某,曾某说不认识,还说这个人说要放他的血。他便站起来打被害人一巴掌,然后接着喝酒,王兴伟敬被害人酒,被害人不喝,王兴伟就拉被害人出去公路边,然后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还拿一壶不知道是茶水还是酒的液体倒在被害人身上。接着他和王兴伟扶被害人上一辆三轮载客摩托车,摩托车开了二三米后死火了。他上去叫被害人回去,被害人说“打死我吧。”他上前打被害人胸口一拳,被害人下车想打他,他就打被害人胸口一拳,然后往回走,走二三米回头,看见王元波在打被害人。王元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摸被害人后说“死了”。被告人王振召在9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兴伟,还在9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刘某。2、被告人王兴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当天晚上,他和王振召、曾某、阿波、小至(陈子某)、张某等人在电影公司对面夜宵店吃夜宵,大家都不认识的被害人,也就是“醉酒屎”,过来和他们一起坐在一桌喝酒。王振召敬酒醉酒屎不喝,约过半小时,醉酒屎和王振召查起来,王振召打了醉酒屎一巴掌,他拦住醉酒屎劝架,接着大家坐下来喝酒,十分钟后,王振召和醉酒屎又吵起来,他分开两人后,把醉酒屎拉到公路边拦一辆三轮载客摩托车让醉酒屎回家,醉酒屎不肯回去,想和王振召打架,他便打了醉酒屎两巴掌,踢醉酒屎屁股一脚,醉酒屎上摩托车,但摩托车打不着火,他便回夜宵店和老板结账。回头看见王振召、阿波等人拉醉酒屎下车,醉酒屎倒在地上,王振召、阿波等人对其拳打脚踢。他就拿一壶凉茶水泼在醉酒屎脸上。看到醉酒屎没醒,他就对王振召、阿波说你们打那么重,车过来碾死人就麻烦了。被告人王兴伟在9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振召。另外,被告人王振召赔偿给被害人家属8.5万元,王兴伟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明体系,足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振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兴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不是本案的直接凶手的意见,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均参与伤害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但认定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是本案的直接凶手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兴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兴伟在被害人刘某上摩托车后没有参与殴打,是本案的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理的意见。本案认定被告人王兴伟带被害人刘某去公路边后对被害人刘道东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还用茶水倒在被害人的身上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并有同案被告人王振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兴伟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但认定被害人刘某上三轮载客摩托车后,王振召等人拉被害人刘某下车继续殴打时,被告人王兴伟是否参与殴打这一情节,因几名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也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王兴伟参与这一时间段的殴打。从本案的起因以及殴打的程度看,被告人王兴伟既非本案的直接凶手,也不是本案起因的主要责任者,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较被告人王振召的作用要小,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兴伟参与被害人刘某上摩托车后被拉下来的殴打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王兴伟为从犯更为恰当。故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振召庭审时称其在看守所救治同仓人,应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兴伟称其检举李春辉等人抢劫、盗窃一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振召发现同仓人吐血,而上报看守所干警救治的行为应属于积极配合看守所干警看守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兴伟检举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并于2014年11月27日李春辉将抓获,2014年12月11日由其他证人指证并辨认李春辉抢劫、盗窃事实。而从琼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1月8日对王兴伟的询问笔录看,王兴伟向公安机关检举同仓的李春辉抢劫、盗窃之事实,李春辉当时已经被抓获,并有证人指证、辨认;即其检举揭发李春辉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且其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殴打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振召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兴伟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从犯,可以比较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召于1997年12月1日被琼中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从1996年5月2日起计算刑期,无减刑、假释情形,到案发之后尚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虽有对一些细节的供述互相之间有出入,且与证人证言不尽一致,但均对伤害被害人刘某这一基本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应视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的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振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兴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在案件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王振召、王兴伟在本案的具体作用及悔罪表现、赔偿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王振召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兴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向本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轶人审判员 符敬强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马轶人撰稿:马轶人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