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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英连,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为顾及子女成长,一直为家庭生活操劳,但被告却不予理解,经常对原告漫骂、恐吓,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7月双方吵架后,原告怀孕期间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2014年5月被告两次将孩子抢走,原告曾报警。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户口页三张;2、结婚证一份;3、毕业证书及资格证书各一份;4、网购记录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双方感情也并未破裂,况且孩子年纪尚小,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英语课程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2012年6月,正值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搬住娘家。2014年5月,原、被告共同携女看望被告父母时,双方因女儿张二×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独自离开后报警。自此婚生女张二×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姻关系,但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婚前欠缺了解,婚后被告对其缺乏照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愿意改进不足之处,并在生活上加强对原告关心、照顾。本院考虑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子女年龄尚小,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关系的机会,双方均应考虑组建家庭来之不易,共同努力才能挽回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