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崔某。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其与孙某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孙某于2013年1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崔某、孙某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30日,孙某离家后即再未回家。2013年6月5日,崔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但未被获准。2015年3月2日,崔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惠前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邓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孙某离家多年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也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崔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虽未被获准,但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崔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崔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950元,由崔某与孙某各半负担。该款已由崔某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孙某应承担的4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迳付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羿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