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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天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满,曾用名陈天朋、陈天勇,无业。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天满来到保康县城关镇沿河路茶城二楼刘应华租房,溜门入室,盗窃现金7000元、价值49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1755元的铂金钻戒一枚。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9245元。后被查获归案,追回的手机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刘应华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购物发票、身份证明、累犯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天满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天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盗窃的现金没有7000元,只有5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天满来到保康县城关镇沿河路茶城,从二楼刘应华租住房的门锁下方破洞处将房门打开,趁刘应华夫妇熟睡之机溜入卧室,盗窃刘应华衣服内的现金1500元、床头桌子上的白色华为c8815型手机一部及女式挎包一个,后陈天满把挎包拿到客厅沙发上,将包内的5500元现金和一枚au750钻戒盗走。陈天满将所盗钻戒销售后得款550元。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所盗白色华为c8815型手机价值490元、au750钻戒价值1755元。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9245元。除公安机关追缴的手机发还失主外,赃款均被陈天满挥霍。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陈天满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4年4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刘应华、刘芹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购物发票、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累犯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天满向侦查机关多次交代,在刘应华家卧室一件男式上衣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在女式挎包内盗窃现金5000余元,有失主刘应华、刘芹的陈述相印证,故其当庭提出盗窃现金只有5000元左右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天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