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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效琴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效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效琴,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效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鼓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效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纪效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纪效琴在本市鼓楼区清凉山路83号清凉山公园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娄某贩卖冰毒2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毒品随即被民警查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纪效琴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2包交易毒品净重0.914克,纪效琴随身携带毒品中1小包净重1.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2小包净重0.2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纪效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效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效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纪效琴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效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纪效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纪效琴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效琴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029克、海洛因0.2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纪效琴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纪效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其曾因吸毒被两次劳动教养的劣迹情况,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结合其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效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