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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与被告吴扬根、吴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吴扬根,吴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吴海,男,1978年4月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扬根,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永隆乡。被告吴鹏,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永隆乡。原告吴海与被告吴扬根、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昌、被告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扬根、吴鹏同村乡邻,被告吴扬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扬根、吴鹏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30000元给被告吴扬根,签订协议时即付现金给吴扬根,不另写借据,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日前归还给原告,逾期还款被告吴扬根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吴鹏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字。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天5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吴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扬根未作答辩。被告吴鹏答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30000元给吴扬根是事实;2、原告诉称借款协议经三个人协商不是事实;3、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经被告吴鹏介绍,被告吴扬根向原告吴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40‰,于2013年6月3日前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方)吴海;乙方(借款方)吴扬根;丙方(借款责任保证方,借款连带保证人)。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以现金交付方式付给乙方。乙方必须于2013年6月3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给甲方;二、乙方不得超过限定的还款日期,逾期乙方同意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元整;三、甲方将所借款额当场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乙方不另写借据);四、本协议各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还清借款之日失效。甲方:吴海,乙方:吴扬根,丙方:吴鹏。被告吴扬根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3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吴鹏未在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1月4日前几天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吴鹏在借款协议书上丙方处签名。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吴海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50元支付违约金,即每月违约金为15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不得超过19.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6.1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扬根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3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该自2013年8月4日起支付。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鹏的起诉,原告主动放弃担保人吴鹏的保证责任,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鹏的起诉,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吴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扬根归还所欠原告吴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4日起至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扬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云长人民审判员  蓝有云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