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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利云与葛华剑、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郝利云,邯郸市邯山晨喜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华剑,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被告: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鹤昌,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行政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晓慧。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利云诉被告葛华剑、邯郸市新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葛华剑、被告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鹤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秦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云诉称:2014年1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葛华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新铁公司)沿邯郸市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果园路交叉口时,将原告郝利云撞倒,造成郝利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葛华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利云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巨大,原告为其损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953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48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7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长子4861.2元、次子9722.4元、父亲4948.8元、母亲4398元,以上共计131972.4元。2、原告保留在诉讼过程中追偿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权利。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利云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被告全责。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证据三、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伤情,诊疗过程、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护理人数1人。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六、停车费票据4张,证明停车场停车费170元。证据七、邯郸市邯山晨喜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误工损失。证据八、护理人员崔同会(原告丈夫)2014年5-10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九、原告父母、子女户口页四份,鸡泽县浮图店乡黄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十、邯郸市复兴区化林街道办事处建西一社区居委会及房东闫力民出具租房证明、闫力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邯郸市内。证据十一、邯郸市邯山晨喜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十二、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葛华剑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认可,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新铁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葛华剑未举证。被告新铁公司辩称: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葛华剑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新铁公司意见也是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新铁公司举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根据法律规定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葛华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新铁公司),沿邯郸市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果园路交叉口时,撞上沿果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郝利云,造成郝利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葛华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利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右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震荡,4.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5.左侧第2、3、4肋骨骨折,6.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病案记录原告出院医嘱为:1、休息,继续口服安神补脑液;2、加强营养;3、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出院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各复查一次,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拆除胸带固定时间及是否进一步药物治疗;5、病情有变随诊。原告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532.42元。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车辆停放停车场花费停车费17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3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郝利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郝利云的误工期限为90日。3.郝利云的护理期限为20日(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邯郸市邯山晨喜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半年其月平均收入为2387元。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父亲郝志山(1953年3月16日出生)、母亲温改环(1951年11月25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长子崔钊(2003年6月5日出生)、次子崔茂行(2009年9月5日出生),上述四人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在邯郸市鸡泽县店上乡黄沟村,原告家庭长期在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72号47号楼1单元13号闫力民家租住多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葛华剑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利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此葛华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外因葛华剑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新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利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3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2350元;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4、误工费:2387元÷30天×90天=7161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2045元÷365天×20天=17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对原告举证其家庭长期在邯郸市内租房居住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亲郝志山计算为8248元×18年×10%÷3=4948.8元,②母亲温改环计算为8248元×16年×10%÷3=4398元,③长子崔钊计算为16204元×6年×10%÷2=4861.2元,④次子崔茂行计算为16204元×12年×10%÷2=9722.4元,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该项共计23930.4元;10、停车费:17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79.4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郝利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129.4元(7161元+1756元+48282元+5000元+2000元+2393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郝利云停车费170元;对原告郝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23880元(29530元+2350元+20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郝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共计982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郝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880元;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郝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新铁公司负担1074元,原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安兵审判员田雅莉审判员王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郭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