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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一帆与杨乔宇、杨如卢、卢香珠、东方富海(芜湖)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95号原告:李一帆,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东波,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乔宇,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如卢,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卢香珠,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东方富海(芜湖)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一帆诉被告杨乔宇、杨如卢、卢香珠、东方富海(芜湖)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杨乔宇在第东方富海(芜湖)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在实缴26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一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乔宇名下的东方富海(芜湖)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予以冻结(保全范围为其实缴金额26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玲莉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