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康与被告孙学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孙学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李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春,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学梅,住承德市。被告孙学民,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与被告孙学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康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孙学梅、被告孙学民及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家族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双桥区文庙社区街道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药费1500.00元。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赔偿款及药费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及药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告欠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药费1500.00元;2、道歉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并向原告道歉的事实;3、(2014)双桥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查明。被告孙学民辩称,赔偿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及原告威胁之下违心、被逼迫签订的,是在派出所签的字而不是在文庙社区,被告打伤原告是正当防卫,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两次起诉的两份诉状记载的打架时间自相矛盾,分别是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8月17日。鉴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孙学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起诉状记载原、被告打架时间上存在矛盾;调解地点是在派出所,而不是在文庙社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是在公安干警威胁下签的名;2号证据系在原告威胁被告孩子的情形下违背本人真实意愿所写,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对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中签名部分无异议,对1号证据主文部分系原告在派出所书写且由被告在落款处签名这一事实无异议;2号证据系出自被告本人的手写道歉书,被告本人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虽认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无确切证据证明2号证据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1时许,原告李康与被告孙学民在碧峰家园一区安定里出口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孙学民用马扎将原告李康头部打伤。该纠纷先后经双桥区文庙社区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孙学民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李康出具了道歉书,并于2013年8月7日在公安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由原告李康书写主文,被告孙学民在欠条落款处署名。欠条载明由被告孙学民向原告李康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及药费1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书写欠条前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孙学民向原告李康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医药费1500.00元,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协议达成后,被告孙学民向原告李康支付了赔偿款30000.00元,对未支付的20000.00元赔偿款及1500.00元医药费原、被告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孙学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本院依据原告李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以孙学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一年。被告孙学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认定伤情标准上发生变化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李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判处孙学民无罪。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珍视亲情和睦相处。被告孙学民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李康发生争执,后将李康头部打伤。该事实清楚,双方对于纠纷发生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构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系民事合同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学民应当依照协议积极向原告李康履行支付赔偿款及医药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学民将原告李康身体致伤是原、被告双方认可且经过本院刑事审判审理查明的不争事实。在此前提下,被告孙学民与原告李康达成赔偿原告50000.00元并支付1500.00元医药费的协议后,被告孙学民主动向原告履行了30000.00元赔偿款,未履行的20000.00元和医药费1500.00元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事实上,被告孙学民向原告李康出具道歉书并在欠条上签名是对致伤原告身体后内心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经济上主动给予原告赔偿的行为反应。同时,也是被告寄希望于通过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进而实现取得原告在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方面的谅解。基于这样的前提,被告孙学民与原告李康之间达成的协议既可以是严格按照民事法律标准确定的赔偿金额,也可以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适当超出民事法律的赔偿标准,包括在一定范围和幅度内额外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该补偿数额以双方自愿接受程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限。本案中被告签名的欠条以及被告业已支付的赔偿款均未超出必要的法律限度,属于原、被告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合意行为,该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至于被告孙学民自称在欠条上签名是受到派出所干警的胁迫,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孙学民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受胁迫的证据,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对其因受胁迫而签名的欠条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于被告孙学民自称签名系受他人胁迫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孙学民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赔偿款金额向原告李康履行支付赔偿款和医药费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康支付赔偿款及医药费人民币2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孙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佟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