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陈斌,刘建国,马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官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党家镇。原审被告马静,女,1974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原审被告刘建国、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市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章丘市官庄乡,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民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民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民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章丘市,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协议签订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协议管辖的有效条款。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约定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