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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启军与耿来光、郭瑞祥、董关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军,耿来光,郭瑞祥,董关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赵启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周福,男,汉族,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来光,男,汉族,居民。被告:郭瑞祥,男,汉族,居民。被告:董关秀,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瑞祥,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号*层******户。组织机构代码:77352141-4。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军与被告耿来光、郭瑞祥、董关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周福、被告耿来光、被告郭瑞祥、被告董关秀委托代理人郭瑞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军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耿来光驾驶鲁BS7H**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先前发生事故在路上协商的先前事故双方及其家属即原告和被告董关秀相刮撞,致原告和被告董关秀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来光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董关秀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2399.67元。被告耿来光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瑞祥辩称:被告郭瑞祥尊重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是被告郭瑞祥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郭瑞祥也是受害者,被告郭瑞祥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董关秀辩称:被告董关秀尊重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是被告董关秀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董关秀也是受害者,被告董关秀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耿来光驾驶的鲁BS7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已赔付本案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董关秀的损失后再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耿来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董关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一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郭瑞祥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原告必须提交医疗费发票,且发票载明的姓名必须是原告的姓名,发票的时间必须与病历资料的会诊时间相符,医疗费必须扣除20%的自费药,且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3、原告住院治疗56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4、原告的陪护人员为1人,每天护理费80元,共计56天。5、原告每天的交通费为10元,共计56天。6、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所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明工资数额,如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则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7、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残并不构成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望法院给予7天的答复期。原告应出具户口本或政府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有关联性的证据来证明属非农或失地农民,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为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作为证据。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2月23日7时30分,耿来光驾驶鲁BS7H**号小型轿车沿S39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先前发生事故在路上协商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赵启军、董关秀二人相利撞,致赵启军、董关秀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轿车受损。四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就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耿来光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2月23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耿来光开车从家中(大场镇小楼子村)出发到理务关驻地。那天大雾,视线不好,能看20米远,被告耿来光开车沿39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耿来光行驶到高家庄村东桥上,看见桥上停着一辆车,车停在路东边,被告耿来光的车在路东边向北行驶,因对方那辆车停在路东边车道上,被告耿来光就从那辆车西边行驶。被告耿来光打方向,车在路中间偏西位置时,被告耿来光发现路中间处在停车那个位置有几个人站在那里。被告耿来光离他们约有两三米远,被告耿来光赶紧踩刹车,因为被告耿来光离人太近,车没刹住就撞了人。被告耿来光下车一看,撞倒了两个人。被告耿来光问他们为什么站在路中间,他们说刚才发生了事故,他们站在路中间协商。被告耿来光一看,是一辆轿车和摩托车发生了事故,但发生事故后他们没设标志。原告及被告耿来光、郭瑞祥、董关秀对被告耿来光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耿来光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郭瑞祥、董关秀站在路中间属违规,被告耿来光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就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董关秀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被告董关秀乘坐丈夫即被告郭瑞祥的汽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告郭瑞祥下车去看骑摩托车的。被告董关秀坐在车上。过了一会,那个骑摩托车的妇女单位的人来了,丈夫也来了。被告董关秀怕被告郭瑞祥挨打,被告董关秀就从车上下来,被告董关秀刚从车上下来,就发生了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董关秀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均表示无异议。就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郭瑞祥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2月23日上午,被告郭瑞祥驾车沿39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理务关高家庄的时候,前面有两辆拖盘车。被告郭瑞祥在超拖盘车时驶入路左边,这时对面有个女的骑摩托车过来与被告郭瑞祥的车相撞。撞上后对方那个女的打电话把她对象叫到现场。她对象来后在现场看情况,被告郭瑞祥的对象即被告董关秀当时也站在那里,这时,从南边来了一辆轿车将被告董关秀和那个男的撞了出去。在摩托车与被告郭瑞祥的车发生事故后,被告郭瑞祥打开了车的双闪灯和防雾灯,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及被告郭瑞祥、董关秀对被告郭瑞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耿来光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郭瑞祥与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开防雾灯和双闪灯。被告郭瑞祥与被告耿来光发生事故后,系被告耿来光给被告郭瑞祥的车打开了双闪灯,防雾灯一直没有开。关于事故发生后郭瑞祥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原因,被告郭瑞祥陈述系时间太短了,没有来得及设置。原告及被告耿来光、被告董关秀、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瑞祥的陈述均表示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被告郭瑞祥发生交通肇事的摩托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设置警示标志,该摩托车驾驶员对原告与被告耿来光之间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耿来光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只陈述被告郭瑞祥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耿来光在庭审过程中又主张为被告郭瑞祥的车打开了双闪灯,被告郭瑞祥的车一直未开启防雾灯,因被告郭瑞祥未予认可,且被告耿来光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耿来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在摩托车与被告郭瑞祥的车发生事故后,被告郭瑞祥打开了其驾驶车辆的双闪灯和防雾灯。二、鲁BS7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鲁BS7H**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耿来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三、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关于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支出了医疗费82723.51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6544.7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耿来光、被告郭瑞祥、被告董关秀均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56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原告为证明住院74天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该份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住院74天。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病案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74×20=1480)3、关于误工费2014年10月28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启军的损伤程度为双Ⅹ(十)级伤残。2015年2月6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赵启军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赵启军构成Ⅸ级伤残。原告及被告耿来光、被告郭瑞祥、被告董关秀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并不构成鉴定意见载明的级别,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为:对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病历显示的伤情并未构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于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两村民出具的证明及妻子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见过,鉴定机构在没有质证亦未核查真伪的前提下以此为据作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鉴定机构对原告只是进行主观推测,并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客观检测;原告在没有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评定时机过早,势必影响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原告受伤的日平均工资为114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270天,误工费为3078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书12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1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份病假证明书系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出具,载明的休息时间共为72天,其中2014年10月6日的病假证明书载明休息7天。被告耿来光、被告郭瑞祥、被告董关秀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数额,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审查后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为1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2月23日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7日共计24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158元(114元/天×247天=28158元)。4、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10000元、交通费为56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居住在城区,原告提交了盖有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王戈庄第七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信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3811.20元。经审查,该份证明信的内容为:兹证明赵启军(男,身份证号:370284198004143913)自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租住人民西路119号房屋,户主殷焕山。原告还提交了盖有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河西店村民委员会和胶南市公安局理务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两份、盖有胶南市公安局理务关派出所公章的户籍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276.80元。经审查,两份证明载有如下内容:赵培贞、张宗英夫妻育有子女两人,子,赵启军,身份证370284198004143913,住河西店200号,女,赵启香,身份证370284197810243922;赵启军、王淑翠夫妻两人生育一个儿子赵礼鸣。四份户籍证明书载明赵培贞于1948年1月25日出生,张宗英于1950年10月13日出生,赵启军于1980年4月14日出生,赵礼鸣于2006年2月19日出生,张宗英系赵培贞之妻,赵启军系赵培贞之子,赵礼鸣系赵培贞之孙,赵培贞、张宗英、赵启军、赵礼鸣均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河西店村200号。被告耿来光、被告郭瑞祥、被告董关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838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276.80元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均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户口本或者失地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盖有公安机关公章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书均载明原告居住在河西店村,原告主张居住在城区,原告提交的证明信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居住在农村,应以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为83812.80元(17461×20×24%=83812.80)。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08元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0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08.8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耿来光、被告郭瑞祥、被告董关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64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640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和金额为1000元的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1份作为证据。被告耿来光、被告郭瑞祥、被告董关秀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需要支出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64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董关秀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董关秀的损失1076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了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了816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耿来光驾车撞伤原告,被告耿来光存在过错。原告站在路中间,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行人,被告耿来光驾驶机动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耿来光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郭瑞祥与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打开了双闪灯和防雾灯,在来不及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郭瑞祥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耿来光之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董关秀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董关秀对本案交通事故亦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82723.51元(含自费药165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28158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38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08.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640元等共计250783.11元。本案事故造成了被告董关秀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董关秀的损失应予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系自费药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400元(110000-200-2400=107400,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对于鉴定费3640元,系原告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29743.11元(250783.11-10000-107400-3640=129743.11)扣除自费药6544.70元后余额123198.41元(129743.11-6544.70=123198.41),由被告耿来光赔偿其中的80%即98558.73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19598.73元(10000+107400+3640+98558.73=219598.73)。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09598.73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自费药6544.70元,由被告耿来光赔偿80%即5235.76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启军损失209598.73元;二、被告耿来光赔偿原告赵启军损失5235.76元;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赵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其它费用620元,共计2986元,原告承担12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承担1681元,被告耿来光承担4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81元,由被告耿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