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尹成等与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徐素英,毛素敏,尹玉清,尹玉华,王娟,张跃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尹成,男,汉族。原告:徐素英,女,汉族。原告:毛素敏,女,汉族。原告:尹玉清,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毛素敏,女,汉族。原告:尹玉华,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毛素敏,女,汉族。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汉族。被告:张跃民,男,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成、徐素英、毛素敏、尹玉清、尹玉华为与被告王娟、张跃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徐素英、毛素敏、尹玉清、尹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晟,被告王娟与张跃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常年从事猪血加工,雇佣尹相志作为司机往市场运货。2015年1月20日,尹相志运货过程中,行驶至即墨兰村段时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尹相志当场死亡,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360元、丧葬费42366元,合计人民币559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有具体的侵权第三人,原告应当向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主张赔偿;2、即使本案判决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依法承担的也是部分补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系常年从事猪血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尹相志系两被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20日2时5分许,尹相志驾驶鲁BH57**号货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尹相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尹相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之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36元、丧葬费21344元,合计人民币554300元;原告之损失由肇事方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比例按照30%计算)赔偿其243290元。另查明,原告尹成系尹相志之父、徐素英系尹相志之母、毛素敏系尹相志之妻、尹玉清和尹玉华系尹相志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跃民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尹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太保庄派出所证明1份、(2015)即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张跃民提交的收条1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方与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存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纠纷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确定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54300元,其中机动车责任相对方赔偿额为243290元,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另一个法律关系,即本案所要处理的雇员与雇主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基础系死者尹相志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务(或雇佣)关系,尹相志系提供劳务者,两被告系接受劳务者。从本案事实看,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尹相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作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家庭条件以及两被告的经济条件、负担能力等,本院认为对事故相对方未赔偿的部分,可减轻两被告30%的责任,即由两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以即墨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554300元为依据,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应承担的24329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11010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217707元,扣除张跃民已经支付原告的42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五原告人民币213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张跃民赔偿原告尹成、徐素英、毛素敏、尹玉清、尹玉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135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成、徐素英、毛素敏、尹玉清、尹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7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5873元、两被告负担35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五原告人民币6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继升审判员 齐青华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