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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子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孙某,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人:景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和被告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晋MUD9**车沿运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条山街路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某和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4720元。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晋MUD9**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47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第D0005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3、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瑄臻家纺店营业执照一份和该店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4、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左上肢的损伤现评定为十级伤残。5、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宅基转让协议、收据和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98年至今在工农西街北苑新村北六巷31号购房并居住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费744元、生活费1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正常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自称垫付费用3744元,但原告认可3000元,本院对该3000元垫付款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显示护理人员的姓名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对该证明做进一步举证或补充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5提出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次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晋MUD9**车沿运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条山街路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第D0005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和被告卢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入院时间2014年12月16日,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时间2015年1月5日,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持续石膏外固定,观察末梢血运情况,1月后复查X现检查,骨折端愈合量好后,拆除石膏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344元。出院后,原告孙某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费用831.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75.2元。2015年5月8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左上肢的损伤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晋MUD9**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某驾驶晋MUD9**车致原告孙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晋MUD9**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孙某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损失数额为:伤残赔偿金:44912元、住院医疗费3175.2元、误工费:50元/天*142天(至定残前一日)=7100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鉴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928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卢某某先前垫付的3000元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某。综上所述,因原告孙某诉请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59287.2元(其中的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某)。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