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岩与赵秀花、赵秀平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岩,赵秀花,赵秀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岩,男,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秀花,女,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秀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康岩因与被申请人赵秀花、赵秀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赵秀花预谋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恶意串通,采取欺骗的手段造成申请人重大误解后,和被申请人赵秀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为了转移共同财产所有权,伪造借条后仅以18万的超低价卖给其妹妹赵秀平,达到转移共同财产的目的。赵秀花提交意见称:康岩、赵秀花与赵秀平签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康岩、赵秀花向赵秀平所借债务是事实,有真实的借条证明。本院认为:赵秀平于2012年2月22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康岩、赵秀花共同偿还借款156700元,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康岩、赵秀花共同偿还赵秀平借款156700元,并作出(2012)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证明康岩对其与赵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赵秀平的债务是明知及认可的。2012年2月29日,康岩、赵秀花与赵秀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康岩、赵秀花自愿将座落于广西北海市贵州路西面西规路“城市花园”甲型一号二○五号全产权住房一套以186700元价格转让给赵秀平,用来抵顶康岩、赵秀花借赵秀平的156700元债务,康岩、赵秀花与赵秀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赵秀平将剩余的房款30000元交给赵秀花。该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康岩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赵秀花与赵秀平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及自己行为存在有重大误解。康岩亦无证据证明赵秀平作为房屋买受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出卖方康岩、赵秀花二人没有经验损害康岩与赵秀花利益的行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康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成先审判员 袁惠兰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