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卞大春与胡显东、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大春,胡显东,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648号原告卞大春,男,汉族,1949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俊(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79年8月生。被告胡显东,男,汉族,1975年7月生。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荣公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严勇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健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大春诉被告胡显东、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胡显东、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胡显东驾驶苏L935**轿车沿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千禧路十字路口交叉路口时与卞大春驾驶的沿千禧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显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是苏L935**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679.8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687.7元(32538元/年×15年×0.11)、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14223.5元。被告胡显东辩称,原告��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显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胡显东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陪险,胡显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的赔偿额;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胡显东驾驶苏L935**轿车沿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千禧路十字路口交叉路口时与卞大春驾驶的沿千禧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顶部头皮擦伤伴头皮血肿。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陈旧性右肩锁关节脱位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原告颅脑外伤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该所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综合征。2014年9月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卞大春因车祸致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颅脑���伤致器质性神经症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原位覆盖)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显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是苏L935**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显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959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湖宾馆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镇江市第四人民���院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湖宾馆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显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大众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胡显东、大众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显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原告主张28735.8元,被告大众公司和保险公司垫付69597.72元,合计98333.52元,其中2014年10月28日的医疗费56元,原告私自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92元,共计148元,无病历相印证外,应予扣除外,其余98185.52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确认医疗费为98185.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7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未超过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合计为63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已提供相���证据证实,且未超过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计算方法32538元/年×15年×(10%+1%)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687.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6000元;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助听器费用7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残疾状况,原告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其听力障碍,故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616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78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687.7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部分为90381.52元,因苏L93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扣除20%的免赔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90381.52×80%=72305.22元,被告胡显东、大众公司应赔偿90381.52×20%=1807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809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扣减后尚应赔偿原告148092.92元。被告大众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59597.72元,扣减其应赔偿的金额后,尚超支41521.42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给付被告大众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657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款41521.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已交纳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