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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正铁与郭海鸥、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铁,郭海鸥,陈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正铁。委托代理人:吴富兵、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鸥。被告:陈碧。原告李正铁与被告郭海鸥、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铁委托代理人吴富兵、被告陈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铁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郭海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碧与被告郭海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海鸥、陈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郭海鸥未作答辩。被告陈碧答辩称:1、陈碧怀疑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借据上“李正铁”不是郭海鸥所写,且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或郭海鸥收到借款的收据证明;2、即便债务真实,也是郭海鸥的个人债务。陈碧与李正铁不认识,原告明知郭海鸥的借款系郭海鸥个人意思,并仅供郭海鸥个人使用,不可能是夫妻合意借款,本案借款系郭海鸥个人债务,与陈碧无关;3、原告仅凭郭海鸥个人签名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陈碧家庭收入稳定,只有女儿上公立学校费用不大,家庭也没有大额医疗支出,也没有经营生意,不需要对外大额借债。郭海鸥有赌博习惯,如确向原告借款也是郭海鸥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格式化的,可以看出原告是专门从事放高利贷,原告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没有理由相信借款与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有关,所以郭海鸥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另外,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分居已久,经济是各自独立,双方离婚是2014年9月1日,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24日,也是二被告闹离婚的时候,所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各自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清,被告主体错误。陈碧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亦没有分享到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属于郭海鸥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于陈碧的起诉。原告李正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海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协议约定无共同债务,若一方对外举债由个人承担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郭海鸥有赌博恶习,本案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3.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会保障卡,证明二被告有固定收入不需要对外举债。被告郭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李正铁”并非郭海鸥所写,其余部分是郭海鸥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推定原告系本案借款债权人,故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陈碧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借款5、6个月后做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赌博,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会保障卡可以看出被告陈碧一个月仅3000元工资是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本院认为,上述被告陈碧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跟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另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海鸥、陈碧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陈碧系鳌江八中教师,郭海鸥原系道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4日,被告郭海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正铁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负法律责任,本借条借款人签名生效,借款人郭海鸥。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月期间共受理其他债权人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8件,各债权人主张郭海鸥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向他们借款合计120余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鸥向原告李正铁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郭海鸥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郭海鸥与陈碧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确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本案中,原告不认识陈碧,对借款是否系郭海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郭海鸥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完全可以要求郭海鸥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并不了解郭海鸥具体借款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及郭海鸥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陈碧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陈碧事后也未对债务予以追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郭海鸥有赌博的不良嗜好。被告郭海鸥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仅本院受理的案件有8件,标的金额有120余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海鸥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碧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正铁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海鸥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