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春季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徐某乙,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5日大陆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近3年来因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三年时间;证据(四)2015年2月13日大陆社区居委会证明和2011年12月15日盐化指挥部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取得位于炉桥镇七里村十里庙安置房一套,该房屋正在分配中,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儿子徐某乙,现在炉桥新时代幼儿园上学。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安置房,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炉桥镇七里村十里庙分得一套安置房的名额。原、被告并未对该安置房进行实际付款,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春分居至今,不联系、不沟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杨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负担徐某乙抚养费的全部,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得的一套安置房的名额,鉴于双方并未对该安置房进行实际付款,而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诉称该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孩子徐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或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