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王海军。被告施伟。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归还信用卡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6日后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且时常拒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15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交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的充足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军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