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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胡某。被告:黎某甲,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同原告。原告胡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校友,毕业后通过朋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丙。原被告在结婚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适,但在父母干预下还是结婚。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九个月,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甚至很少联系,见面就是吵架,故原告再次具状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四、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五、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子黎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甲系初中校友,毕业后双方正式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因感情没有好转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