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16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市场其开设的平平理发店内,先后介绍郑某甲某、罗某甲某、曾某甲某向他人卖淫。同年12月9日15时许,刘某再次在上址介绍郑某某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市场二巷28号203房向他人卖淫,并介绍曾某某、罗某某到刘承租的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市场一无牌出租屋2-1房向他人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身体患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当日,卖淫女尚未与他人发生关系,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患病,需要长期药物治疗。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市场其开设的平平理发店内,先后介绍郑某甲某、罗某甲某、曾某甲某向他人卖淫。同年12月9日15时许,刘某再次在上址介绍郑某某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市场二巷28号203房向他人卖淫,并介绍曾某某、罗某某到刘承租的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市场一无牌出租屋2-1房向他人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冯某乙、白某乙、罗某乙、郑某乙、曾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