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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占东与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秦有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占东,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秦有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东。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倪乐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有鹏。上诉人周占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秦有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周占东与被告秦有鹏签有班组承包协议(木工),协议载明,承包范围:西山御园二期工程A1区工程基础及上部结构工程模板翻样、制作、安装和拆除(具体幢号按实际情况划分)。自带辅助材料。付款方式为:乙方(周占东)按实际完成面积每月月底结一次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月产值的65%,预留款项待主体全部完工后付至90%,余款10%次月内付清。验收评定为合格,按模板展开面积45元/㎡结算,如验收不合格,按本单价的85%结算,其余弥补甲方损失。发现临时工,工价反170元/工日。2012年6月后不再按协议约定方式施工并结算,而是按点工结算。2012年9月21日的结算单载明,2012年2月-9月14日,共计人工费560006.2元,至2012年9月20日已付人工费共计483830元,余额76176.2元。结算单上有周占东与秦有鹏本人的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的欠款余额76176.2元,原告周占东已于2013年1月28日从鹿泉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2012年10月11日周占东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提出对于2012年9月21日的结算单的结算不予认可,认为少结算1680㎡。被告秦有鹏认可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共计11469.248平米,但该工程量并非原告一人所做,其中BT27、BT26二层模板由李冬辉完成。另认可在结算时因原告周占东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了一部分款项。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结算单少计算工程量,其提交的证据是王某的证明,首先,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在原告同被告秦有鹏进行结算之后所出具。其次,证人王某是否有权对于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及工程签证,原告不能证明。再者,原告亦未提供能够确认工程量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记录及验收材料,故而本院认为,原告仅以王某的证明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占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占东承担。一审判决后,周占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王某提交案涉工程量证明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工程量结算少计算1680平方米,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5600元。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秦有鹏所签结算单中,对相关费用的结算数额已签字认可同意,且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28日从鹿泉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人工工资76176.2元并出具收条,现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少计算1680平方米、被上诉人仍拖欠其工程款75600元,但其所提交的王某的工程量证明时间是在其与被上诉人秦有鹏结算之后,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王某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签证的证据,也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记录及验收材料,原审据此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量结算少计算1680平方米,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5600元,并诉称王某提交案涉工程量证明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周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