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贯民与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贯民,赵辉,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富贵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钰龙,男,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玉贤,男,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贯民,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漠河县西林吉镇。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周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天恩,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程为民,男,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诉人高贯民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钰龙、李玉贤、上诉人高贯民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及被上诉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周琦,第三人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省院批准延期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古莲河煤矿原三采区五号井(现改为九分区)原承包人王世超经第三人古莲煤矿同意将三采区五号井转包给原告赵辉,同年6月,原告赵辉与第三人古莲煤矿签订了原煤委托生产合同,原告赵辉成为古莲煤矿九分区的承包人后,将九分区的剥离等生产任务发包给了第三人高贯民,高贯民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生产,原告为高贯民垫付油脂材料、火供品、电费、现金,截止2013年8月29日高贯民共计欠原告180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高贯民雇佣的工人代表刘善军到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古莲煤矿九分区拖欠35名工人工资1156278.00元。2014年1月18日,大兴安岭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大署社函(2014)6号),指派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古莲煤矿九分区拖欠工人工资一案。2014年1月18日,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到古莲煤矿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漠人社监令字(2014)第13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古莲煤矿九分区承包人赵辉、高贯民在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拖欠劳动者工资1156278.00元,如赵辉、高贯民按期未能支付,由古莲煤矿先行垫付所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赵辉不服该决定,认为漠河县人社局漠人社监令字(2014)第13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该决定原告承担拖欠工资的给付义务,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二份。原审��为,被告漠河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责令改正,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作出本案责令改正决定书之前,仅根据第三人高贯民的询问笔录就认定高贯民为古莲煤矿九分区的承包人,根据高贯民为工人出具的欠条就认定赵辉、高贯民拖欠劳动者35人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工资1156278.00元,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由原告赵辉承担拖欠工资的给付责任,因实际用工和实际欠薪都是第三人高贯民,虽然第三人古莲煤矿违法将生产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赵辉,但给付��欠工资责任的主体仍然是第三人高贯民,故本案被告决定由原告赵辉承担拖欠工资的给付责任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告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漠人社监令字(2014)第13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高贯民拖欠刘善军等35名工人工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后,被告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高贯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我局作出的(2014)第13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高贯民上诉称,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3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正确,请求维持,并撤销原审判决。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劳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有义务向接受投诉的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而投诉方在投诉时并没有向投诉机关提供拖欠工人工资数额1156,278.00元原始的事实证据材料,上诉人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明拖欠工人工资原始记工凭证和原始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更没有向投诉人责令限期提供,只是根据对高贯民刘善军等人的询问笔录,和刘善军后补的工资单认定拖欠工人工资额为1156,278,00元,因此《劳动保障监��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的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证据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50元,由上诉人高贯民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英审判员 李庆权审判员 朱喜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学丽附判决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律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