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严桂艳与周秋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桂艳,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于金龙,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秋丽,女,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桂艳因与被上诉人周秋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兰、代理审判员刘慕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严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龙,被上诉人周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周秋丽与被告严桂艳签订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被告严桂艳将出租车手续(牙克石xxx号)以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周秋丽。协议约定:一、2014年1月13日预交10万元,手续过户当日将余款交清。在此期间若甲方(严桂艳)违约,赔偿乙方(周秋丽)20万元。2014年2月20日前过户。二、甲方将营运证、燃油补贴折交给乙方保管,燃油补贴截止到目前政府已经发放的为止,以后再发放的燃油补贴全部归乙方所有。变更手续时,甲方配合提供所需要的一切证件、资料,帮助出租车手续过户给乙方名下。当日原告周秋丽交定金1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周秋丽将余款175000交给被告严桂艳时,双方共同到运管站登记,申请过户,于2014年6月过户完毕。被告严桂艳同意2014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之后的燃油补贴给原告周秋丽,但认为2013年的燃油补贴费应归被告严桂艳,遂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秋丽与被告严桂艳签订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被告严桂艳将出租车运营手续转让给原告周秋丽,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已为双方办理了过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燃油补贴截止到目前政府已发放的为止,以后再发放的燃油补贴归乙方(即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协议时,2013年、2014年的燃油补贴尚未发放,原告周秋丽要求2013年的燃油补贴费及2014年过户之前的燃油补贴费归其所有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过户,但因原告周秋丽2014年3月3日才将175000元余款给被告严桂艳,原被告当日到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申请过户,双方实际上变更了过户时间。原告周秋丽主张3月3日交清余款后,被告严桂艳拖延车辆报废时间,致使6月20日过户完毕,被告严桂艳存在违约,但原告周秋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严桂艳拖延报废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周秋丽主张被告严桂艳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周秋丽与被告严桂艳签订的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有效,2013年全年及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燃油补贴费归原告周秋丽所有;二、驳回原告周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秋丽负担225元、被告严桂艳负担50元。上诉人严桂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2013年度全年的燃油补贴归上诉人严桂艳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周秋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桂艳与被上诉人周秋丽之间转让的只是“出租车营运手续”,不包括车辆,双方的转让协议是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而2013年全年一直是由上诉人在运营出租车,国家的燃油补贴是全额补助给实际用油者的,2013年被上诉人周秋丽没有运营出租车,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依法由上诉人严桂艳享有。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给一审法院的回函中明确列明:2013年度12个月的燃油补贴是上诉人严桂艳享受,2014年上半年(营运手续变更过户之前)的燃油补贴也应归上诉人严桂艳享受。被上诉人周秋丽是玩弄文字游戏让上诉人严桂艳在“协议”上签字,并通过不当手段将燃油补贴折弄到手。在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上报的所有信息都是上诉人严桂艳的,被上诉人周秋丽不符合条件。一审法院不顾主管机关意见,曲解协议上“目前政府已发放”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2013年、2014年的燃油补贴尚未发放”,并认为2013年燃油补贴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的相关规定。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严桂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秋丽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一、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燃油补贴截止到目前(即2014年1月13日)政府已发放的为止,以后再发放的燃油补贴全部归乙方(答辩人)所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本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该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严桂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从上诉人严桂艳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将燃油补贴存折交付给被上诉人周秋丽,足以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政府再发放的补贴归被上诉人周秋丽所有作出了特别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审判决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遵循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严桂艳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经营,有一定的社会阅历,不存在被上诉人周秋丽玩弄文字游戏骗取上诉人严桂艳签字的可能性。至于“骗取燃油补贴折”更是无稽之谈。“目前”是明确的时间节点即双方协议时(2014年1月13日),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既不存在泛泛的时间概念,更不存在歧义,是一项非常明确的约定。四、一审法院是基于上诉人严桂艳有对燃油补贴的所有权及对该部分财产所行使处分权的前提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对本案作出的裁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严桂艳出示一份新证据,即:2015年6月26日才华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周秋丽找办事处才华骗取上诉人严桂艳的户口复印件;被上诉人周秋丽的这一行为说明签协议时不是上诉人严桂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就不需要到办事处再去要上诉人严桂艳的户口复印件。被上诉人周秋丽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签订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写明变更手续时,甲方(上诉人严桂艳)应配合提供所需一切证件、资料,帮助出租车手续过户到被上诉人周秋丽名下,这是双方明确约定,不需要骗取。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由于上诉人严桂艳出示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才某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因为其未到庭,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法庭无法确认,本院依法对其不予确认。二审被上诉人周秋丽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涉案燃油补贴依约应归属上诉人严桂艳还是被上诉人周秋丽;第二,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严桂艳提出“《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第二条是受欺骗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燃油补贴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将营运证、燃油补贴折交给乙方保管,燃油补贴截止到目前政府已经发放的为止,以后再发放的燃油补贴全部归乙方所有。……”,该条款并不存在瑕疵,体现的内容前后是一致的,并具有内在的连贯性,即政府已经发放的燃油补贴截止到签约之日为止,其后再发放的“全部”归乙方(被上诉人周秋丽)所有,“全部”应包括政府没有发放的任何年度的燃油补贴;以及“燃油补贴折交给乙方保管”的事实,能进一步印证政府尚未发放的燃油补贴签约后归被上诉人周秋丽所有。上诉人严桂艳对上项约定是受欺骗形成,对受欺骗的具体内容,不能出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严桂艳对《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是受被上诉人周秋丽欺骗形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确定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顾名思义就是确认上诉人严桂艳与被上诉人周秋丽签订的《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该纠纷不涉及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燃油补贴归属,涉及的是上诉人严桂艳与被上诉人周秋丽签订的《出租车手续转让协议》中燃油补贴的约定是否有效,其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而非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综上,上诉人严桂艳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新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维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桂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于 兰代理审判员 刘慕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