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天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西地区。法定代表人常文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白晓明。原告承德天运公司与被告白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志伟、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天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天运公司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白晓明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出车,并为我出具了借款单一张,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单一张。被告白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白晓明向原告承德天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晓明向原告承德天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款单予以证实,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明偿还原告承德天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由被告白晓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何志伟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连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