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生,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任天一,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秀丽,女,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延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田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管小某。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婚后一直不努力找工作,每天沉溺于游戏中,由于原告身体较弱也没有正式工作,原、被告一直靠原告父母供养。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分担家务,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发生口角,更加让人不能理解的是2015年1月23日被告突然抱走了孩子离家出走,并留下一字条,说等10年后再带孩子回来。孩子刚刚九个月大还在哺乳期内,被告的这种野蛮的不文明不负责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的母亲的情感,更危急到了孩子的生命安全。原告产后曾一度患有抑郁症,被告抱孩子出走的行为加重了原告的病情,使原告处于精神崩溃边缘。原告四处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关机并换了新号码,被告的父母也否认被告带孩子的去向。由于被告的野蛮行为,危及了孩子的生命,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彻底放弃了对被告的幻想。为了维护原告做为母亲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管亿骏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每月1000元;四、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具有法定不能结婚的疾病,但是结婚前对被告隐瞒了病情,婚后被告一直迁就和照顾原告,但是原告却变本加厉;二、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管小某。被告的条件和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用;三、原告所说的笔记本电脑同意归还。原告称被告一直不找工作,沉迷于游戏当中,不符合事实,因为家里的保姆被原告辞退,原告还身体不好,一人照顾不了孩子,需要被告在家既照顾原告又照顾孩子,所以被告才不能出去工作。而且被告玩电脑也只是在孩子睡觉的情况下忙里偷闲,偶尔放松一会。原告称被告突然抢走孩子也是事出有因。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多次提到将孩子办去日本,被告坚决不同意此事,原告母亲便说,我不但养你,还养你的孩子,被告一气之下抱着孩子回到自己的父母家里。原告所称的患有产后抑郁不属实,原告的病是偏执性精神分裂症,而且婚前就有,跟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有一子管亿骏。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被告离家出走留下的字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证据四、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患病已痊愈。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好转,不能证明痊愈。证据五、原告父亲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每月工资收入6500元。被告对证据五不予质证。证据六、证明书。证明原告母亲在日本开的饭店每月收入4万余元人民币。被告对证据六不予质证。证据七、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七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学生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学生现在大三,2012年9月份入学。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父亲管某甲、母亲于某某共同生活,也证明被告父母平均年龄不到42周岁,有条件抚养孩子,精力旺盛。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父母有能力照顾孩子,有固定收入客源很好。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14年12月30日取得的,今天是2015年4月24日,这个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的执照,他的经济收入好坏用营业执照体现不出来,开业时间比较短,证明不了被告父母的收入,户口本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已经结婚近一年,被告自称是大三的学生,与现在的状况不符,故原告认为证明问题不真实性。证据三、表扬信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表扬信是原告有过轻生的念头被物业公司成功获救写的表扬信。病例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59天,与原告的诊断是相互印证的,病因是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稍有好转,原告在这种情况之下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对证据表扬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有关部门证明是原告书写的,不予质证。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医院过渡治疗原告已经痊愈。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管小某(2014年4月26日生),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不尽父亲义务,从结婚至今无收入,与被告生活缺少安全感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分居,婚后无财产。原告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龄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现婚生子尚小,考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为在校大三学生,无能力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原告表示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被告以原告患病,无法抚养婚生子为由要求其抚养。本案认为,原告虽患病,但经医院治疗已好转,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管小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三、个人衣物归各自;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住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