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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秦飞诉被告唐爱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飞,唐爱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秦飞,女,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被告唐爱勇,男,汉族,1976年4月6日生。原告秦飞诉被告唐爱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飞诉称:2014年12月8日,其与被告唐爱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唐爱勇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花园伦敦城36幢1804室房屋(以下简称1804室),房屋价款123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期给付了唐爱勇定金1万元,但唐爱勇未按约定办理解押、过户手续,导致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爱勇向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扣除唐爱勇已返还的1万元,还应返还1万元。被告唐爱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秦飞(乙方)和被告唐爱勇(甲方)在南京真鼎房产信息中心合家春天店(丙方)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1804室,房屋价款123万元;甲方从乙方处收购房定金1万元,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合同约定所付信息佣金给丙方;如乙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合同约定所付信息佣金给丙方。秦飞于当日向唐爱勇支付了定金1万元,唐爱勇为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秦飞购买伦敦城36-1804室预付定金壹万元整”。后唐爱勇拒绝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秦飞出售1804室,并于2015年2月向秦飞返还了定金1万元。审理中,因被告唐爱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唐爱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唐爱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飞与被告唐爱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秦飞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爱勇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唐爱勇拒绝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涉案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违约行为,唐爱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现唐爱勇仅向秦飞返还了1万元,尚欠1万元。故对原告秦飞要求被告唐爱勇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爱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秦飞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秦飞承担150元,由被告唐爱勇承担710元(此款已由原告秦飞垫付,被告唐爱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