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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与肖金山、肖贵奇、王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肖金山,肖贵奇,王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谭本青,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林付,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谭本青之子。原告尹华江,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山,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贵奇,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肖金山之子。被告王桂平,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诉被告肖金山、肖贵奇、王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及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肖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晖、被告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贵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肖贵奇女儿外嫁,下午三时许,其亲属的一台面的车将村道完全占住,恰原告谭林付路过,左右不能通行,二被告父子不予理会,原告谭林付仅说了一句:“谁家的车这样停,人家还过路不。”不料,被告肖金山却称:“我做好事,你乱讲话,我打你等于雷打你。”话音刚落,被告肖金山则连抽原告谭林付三巴掌,紧接着被告肖贵奇拳打脚踢将原告谭林付打倒在地,幸亏村民杨华安主持公道,被告父子才住手,原告顿时鼻青脸肿。村民纷纷气愤不过,被告父子遂邀请前任村主任朱魁武出面主持调解,当晚11时达成协议:由被告肖金山父子当晚鸣放鞭炮赔礼道歉,次日由肖金山父子租车送谭林付去医院治疗。第二天上午9时许,肖家喜宴将毕,原告谭林付见肖家毫无动静,遂前去要肖金山租车送谭林付去医院,被告肖金山则称就是死人也不租车,谭本青仅说了一句:“那你不是毁了约?”话音刚落,被告肖金山就抓住谭本青的胸襟,讲谭本青闹场子,打死算他的,肖金山、肖贵奇等人一窝蜂涌来,把原告父子按倒在地,原告尹华江过来劝扯,亦被打倒在地。居然连被告王桂平一妇道人家亦自认参与其中,直到凤凰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肖金山一家方才休手,三原告依派出所要求,前往县人民医院治伤,被告肖金山为推卸责任反而恶意诉讼。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本青医疗、检查费3289.8元、误工费439.4元、护理费285.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费180元,合计4894.4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林付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6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39.2元;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尹华江医疗费406元、误工费6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杨华安调查记录一份;2、杨大正证明一份;3、杨期槐调查记录一份;4、朱大武调查记录一份;5、朱魁武调查记录一份,第1-5号证据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证明被告父子致伤原告;6、王桂平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桂平恶意诉讼并自认参与纠纷;7、谭本青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谭本青治疗费用共3943.8元;8、谭本青诊断、病例、清单,拟证明原告谭本青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9、谭林付治疗发票、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谭林付的伤情及诊断费用75元;10、尹华江治疗发票及诊断,拟证明尹华江伤情及诊断费用306元;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谭本青交通费200元。被告肖金山、肖贵奇、王桂平辩称,原告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桂平只是一个劝架的不是参与其中打架的,被告肖贵奇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也不只是因为一句口角,而是谭林付毁约。被告肖金山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谭丁海调查记录,拟证明朱魁武组织调解情况;2、杨期吉调查记录,拟证明杨期槐所提供证言不真实;3、杨国太调查记录,4、胡兴华调查记录,5、杨偶菊调查记录,6、杨会清调查记录,第3-6号证据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7、朱魁武的调查记录,8、法院对朱魁武调查记录,第7-8号证据拟证明调解经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在由于占道而产生的矛盾发生后,双方经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谭林付认为钱少了,将红包退回,要求肖家第二天送其去医院,肖家答应去医院治疗,花多少就出多少,但就去医院的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造成原告三人受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王桂平在此次纠纷中受害,不能证明其具有参加打架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系治疗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在武冈医院检查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第8号证据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第8、9、11号证据,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被告认为尹华江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中显示尹华江与谭本青、谭林付一起要求被告肖金山租车送谭林付去医院,后因在打架过程中被被告及被告亲属打伤,其作为原告合理合法,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肖贵奇的家属开来一台面的车将村道占住,原告谭林付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未能骑过去,谭林付啰嗦了几句,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并争执起来,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出手将原告谭林付打伤。后来前任村主任朱魁武出面主持调解,由被告肖贵奇给原告谭林付128元红包,并向谭林付放鞭炮赔礼道歉。当天肖家给了谭林付128元红包,当晚肖家亦在谭家放了鞭炮进行赔礼道歉。后来原告谭林付认为钱少了,又将红包退回,要求第二天带他去医院治伤,肖家答应第二天去医院治伤,并愿意承担医疗费。但是,就是否租车去医院,即去医院的方式,肖、谭两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肖家喜宴将毕,原告谭林付前去肖家要求租车送其去医院,被告肖金山不肯,认为只答应去医院治伤,没答应租车。于是原告谭林付叫来亲属一起处理此事,处理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肖金山和肖贵奇领着他们的亲属与对方发生肢体接触和拉扯,最后发展为互殴打架,直到凤凰派出所民警到场才休手。此次事件导致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受伤。原告谭本青在洞口县人民医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2635.8元,后遵医嘱于2014年8月30日在武钢展辉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65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谭林付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5元。原告尹华江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6元。后来,被告肖金山和王桂平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谭林付、谭本青以及朱显楚,要求该三人赔偿王桂平31180.6元、赔偿肖金山920元。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认为对方是推卸责任、恶意诉讼,故向本院起诉而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各异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原告谭林付与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因过路发生纠纷,起因是肖家将道路占住,原告谭林付说了几句啰嗦话,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应予以理解,但是被告肖金山和肖贵奇不但没有妥善处理反而将原告谭林付打伤,所以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应对这一次的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谭林付此次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承担。但因为原告谭林付没有针对此次的受伤进行单独治疗,只是在第二天再次发生纠纷、打架之后才去医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谭林付在此次纠纷的损失不予认定。至于第二次纠纷,虽然起因是原告谭林付要求被告肖金山租车去医院,但原告谭林付的该项要求对于一个伤者而言并不过分,且双方在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以及亲属均未能理性的处理矛盾,而是诉诸武力,致使原告方受伤,所以作为受伤者的三原告,其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方未能直接指出是由谁打伤自己的,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肖金山、肖贵奇作为整个事件的矛盾引发者、积极参与者和领导者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王桂平参与了打架,故被告王桂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谭本青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9.8元(2635.8元+654元),误工费448元(64元/天×7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200元+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当天的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合计4517.8元,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承担70%,即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共同赔偿原告谭本青各项损失共计3162.5元(4517.8×70%);原告谭林付的损失为:医疗费75元,误工费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9元,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承担70%,即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共同赔偿原告谭林付各项损失共计167.3元(239×70%);原告尹华江的损失为:医疗费306元,误工费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承担70%,即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共同赔偿原告尹华江各项损失共计329元(470×70%)。被告肖贵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共同赔偿原告谭本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5元,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共同赔偿原告谭林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3元,由被告肖金山、肖贵奇共同赔偿原告尹华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元,以上总计3658.8元;二、驳回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对被告王桂平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本青、谭林付、尹华江负担90元,被告肖金山、肖贵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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