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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秦某某,女,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光杰、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住滕州市。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光杰、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年在外吃喝玩乐,为此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多年来,彼此从未打骂,只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引发夫妻矛盾,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及被告对子女生活照顾等问题引发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加之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加强沟通交流,理解包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更好地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且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华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