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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家桂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桂,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丁家桂,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51116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斌,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告丁家桂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家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桂诉称,原、被告原来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开始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8万元未归还。被告向原告立据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在一星期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8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要求我给的分手费。我与原告于2011年认识并交往,2015年5月初,我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我给她10万元分手费,我那时没钱就给原告2万元,剩余8万元就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过了几天,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并威胁我说如果不打借条则会叫人来找我父母的麻烦,我只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原告说要治病,向我追偿过借款,我在瑞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借条是原告威胁我出具的,我现在不认可这笔借款,分手费我也不承担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份归还了借款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开始交往,被告在两人相处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76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系分手费,借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家桂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家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丁家桂已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