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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呼世明、吕新闻与刘东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世明,吕新闻,刘东辉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世明,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河东街居民,现住延川镇河东街。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闻,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延川县土岗乡雷家塬行政村黑白胜村村民,住延川县城。委托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辉,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电焊工,现住延川县刘家湾村。上诉人呼世明、吕新闻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川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世明及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上诉人吕新闻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刘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0日,被告呼世明雇佣的农用车,在延川县收购酸枣。其在刘世金处装了一部分酸枣并过磅后,又到被告吕新闻位于刘家湾村的门市装酸枣。双方议定价格后,由被告吕新闻雇佣的装卸工进行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车上的酸枣包倒塌掉落,将路过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1天,花费医疗费1565.34元。后又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骨折(Garden型);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0163.65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花费了274元医疗费、1500元住宿费,其余在两处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均已由被告吕新闻支付。原告之伤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13年5月4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吕新闻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吕新闻为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原告刘东辉于2014年1月15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285.9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另查明,原告刘东辉系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被派遣至中国石油一建第三工程处301工程队等处担任电焊工,每月基本工资1640元,全勤奖金每月4500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在装药材时因药材倒塌受伤并致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倒塌物的堆放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吕新闻雇佣的装卸工进行装卸,装卸工的装卸行为受吕新闻的指派,其后果由吕新闻承担,故被告吕新闻应视为本案中的堆放人,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所倒塌的酸枣包中,既有吕新闻刚刚装上车的,也有呼世明事先装上车的,无法具体予以区分,另外装车时被告呼世明没有认真管理已经装车的酸枣包,任由装卸工操作,导致酸枣包倒塌,将原告砸伤,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成年人,路过正在装车的农用车,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劳动合同书、电焊证上显示的身份证信息虽然与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有出入,经本院在元邦公司核实,该公司工作的“刘东辉”与本案原告确系同一人。原告起诉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吕新闻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按照实际花费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288.97(22002.99+9285.98)元、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30元/天×(17+8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鉴定费4080元、误工费90462.74元(6140元/月×(14月+22天)),原告的误工损失虽然是90462.74元,但是原告只请求73680元,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的误工费按照736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7934.97元,其中被告吕新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728.99元,原告并未起诉,应当在吕新闻承担的份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吕新闻支付的交通费1200元,也应一并予以扣除。故判决:一、由被告吕新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98967.49元(197934.97元×50%,已付22928.99元),由被告呼世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59380.49元(197934.97元×30%),限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剩余损失39586.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刘东辉承担217.80元,被告吕新闻承担544.50元,被告呼世明承担326.70元。宣判后,呼世明、吕新闻均不服提出上诉,呼世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致刘东辉受伤的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吕新闻,致刘东辉受伤的堆放物尚未交付,按照当地农副产品收购行业的交易习惯,未过磅即未交付,出卖人为所有人。其次,致刘东辉受伤的堆放物的装卸人是吕新闻雇佣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吕新闻装了六千公斤左右在车厢上部,是从顶部倒塌了约三百斤,掉落的是吕新闻刚装上车的,砸伤刘东辉的酸枣包的所有人为吕新闻,装卸工是吕新闻雇佣的。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是以按份责任赔偿原则;又判决二上诉人互承担连带责任是矛盾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刘东辉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和误工费计算数额是错误的。刘东辉是农村户籍;本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8月1日与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刘东辉误工费赔偿标准为每天204元,时间为442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吕新闻上诉称:1、本案发生事故时货物正在装车,一审认定为堆放物是不正确的。装车时,上诉人不在现场,但是车和装卸工都是由呼世明所雇佣的,不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主,呼世明来装车时,物品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金是错误的。2、一审开庭采用呼世明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但是判决还认定上诉人为堆放人。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呼世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东辉的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据矛盾,认定错误。刘东辉有三个身份号码,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出具的两份证明截然相反,一审仅调取了被上诉人与元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供职于该公司缺乏证据,所以认定刘东辉的身份证明以公安机关的出具证明证实为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的身份是无固定权限劳务工,工作不稳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呼世明雇佣的农用车在它处装了一部分酸枣后,又到上诉人吕新闻所在的刘家湾村门市装酸枣,由上诉人吕新闻雇佣的装卸工在装车过程中,车上的酸枣包倒塌掉落,将路过的被上诉人刘东辉砸伤事实存在。二上诉人呼世明、吕新闻在本次酸枣买卖过程中,呼世明作为买主,货物的运输车辆由其负责管理,具体的停放位置及货物的安全防护均应由其现场指导。吕新闻作为出买方,由其雇佣的装卸工进行装卸行为受吕新闻的指派,吕新闻应视为本案中的堆放人,对酸枣的装载堆放也负有安全责任。受害人刘东辉,在路过正在装车的农用车时,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一审法院对三方所负责任及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但唯对受害人刘东辉的每日误工费用认定过高,刘东辉虽系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具有电焊工资质,其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中国石油一建第三工程处301工程队工作时每月工资6140元,但刘自称工作任务没有固定,不具有连续性,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在较长时间在家休息,故每月误工费用应在一审认定基础上酌情减半认定较为妥当,即每月工资按3070元认定,误工费应计算为45216.60元(102.3元/日×(14月+22天))。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69470.60元。综上,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川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条、撤销第一条;二、被上诉人刘东辉的经济损失共计169470.60元。由上诉人吕新闻赔偿被上诉人刘东辉经济损失的50%,即84735.30元(169471.57元×50%),吕新闻已付22928.99元,共计赔偿61806.31元;由上诉人呼世明赔偿被上诉人刘东辉经济损失的30%,即50841.47元(169471.57元×30%),限二被上诉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剩余损失33894.31元,由被上诉人刘东辉自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上诉人吕新闻承担1961.5元,上诉人呼世明承担1176.9元,被上诉人刘东辉承担7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