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潭,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戴欣、陈东,均系该司职员。上诉人吴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吴潭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小汽车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吴潭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吴潭,号牌号码为粤A×××××,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8日24时止。吴潭为此支付机动车辆保险费2157元。2011年1月30日10时30分,黄某驾驶赣B×××××小型客车由江西省上犹县城驶往营前方向,行至上犹县上江线公路梅水十二排路段(22KM+800M处)时,在其行驶方向道路中间靠左侧与相向而行的赖某驾驶的属于吴潭的粤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黄某、张某等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上公交认字(2011)第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赖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粤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打电话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进行电话报案。吴潭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2011年3月8日出具的粤A×××××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二张,金额合共5569元;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拖车费发票6张,金额合共120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张书红向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赖某、吴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荔湾支公司赔偿有关损失195173.58元等。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荔湾支公司赔偿黄某128207.7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荔湾支公司赔偿张某12314.64元。三、赖某已经垫付给黄某的医疗费15000元,由黄某在获赔费用中返还给赖某。四、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黄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12日,赖某作为报案人、吴潭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4年4月22日,吴潭的代理人致电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客服电话95××2。该客服人员表示吴潭的车辆购买保险后,曾于2011年1月30日报案。吴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5569元、拖车费1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吴潭为其所有的粤A×××××车辆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表示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吴潭名下的粤A×××××车辆于2011年1月30日在江西省上犹县发生交通事故,即日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已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进行报案,吴潭向法院提出诉讼所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车辆的维修费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即讼争车辆损失于2011年3月即已经确定,而吴潭就车辆损失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迟至2014年2月12日,且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吴潭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吴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理赔或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曾同意理赔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吴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吴潭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潭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由吴潭负担。判后,吴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吴潭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吴潭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驾驶员赖某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客服之间的录音证据材料,客服确认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报案,而且客服也确认是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一起理赔的。既然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了人身伤害的损失(也就是说人身伤害的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照理财产损失也应一起理赔(证明吴潭要求财产损失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法院支持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理由,势必会助长保险公司消极理赔,从而导致诉累。综上,吴潭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吴潭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5569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6769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4年3月20日,吴潭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潭作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潭起诉主XX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粤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赖某即打电话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进行电话报案。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的约定尽快进行查勘,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吴潭于2014年2月12日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索赔未果后,即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吴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吴潭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吴潭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的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应以吴潭提供的事故证明和修理费、拖车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理赔该车辆损失维修费5569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6769元给吴潭。综上所述,吴潭提出上诉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吴潭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5569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67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霞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