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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确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永池、青岛鑫泽船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永池,青岛鑫泽船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青岛隆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确字第6号申请人刘永池。委托代理人潘旭光,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鑫泽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月。被申请人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非。被申请人青岛隆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强。申请人刘永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泽船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青岛隆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刘永池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永池撤回对被申请人青岛鑫泽船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青岛隆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刘永池负担。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邱 松审判员 山 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