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上官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上官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初字第44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与关林路交叉口。代表人孙海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顺通,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上官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公司职员。被告上官敏华,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上官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顺通、许文,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上官敏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诉称:神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16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上官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2014年11月12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同日神龙公司与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附出票清单显示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224909238、3130005224909239、3130005224909240,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2日。神龙公司自愿提供1500万保证金质押担保,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神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可直接扣划其保证金以偿还票款。因神龙公司违约致使郑州银行洛阳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神龙公司承担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神龙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神龙公司近期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20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履行,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并要求上官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后,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提前解除《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神龙公司足额交付郑州银行票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上官敏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神龙公司、上官敏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承兑汇票的业务没有异议,对提供的15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其次,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明显太高,应该按照银行关于滞纳金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神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2014年11月12日保证金1500万元进账单、《购销合同》、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神龙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500万元保证金,原告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2、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官敏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手续费等项目。其中约定依据主合同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上官敏华承担保证责任。3、上官敏华的渑国用(2012)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渑他项(2014)第011号他项权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手续费等项目。依据主合同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并有权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2014年11月12日《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清单、《银行承兑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附出票清单,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2日。约定神龙公司自愿提供1500万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神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直接扣划其保证金以偿还票款。神龙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因神龙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神龙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5、2015年4月28日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神龙公司信用报告。用以证明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20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原告依据协议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履行,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并要求上官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依法以上官敏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6、承兑到期备款3000万元通知书、银行银票14939259.47元垫款出账通知书、备款3000万元(含垫款14939259.47元)银行业务受理单。7、原告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1000万元托收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8、原告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1000万元托收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9、原告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1000万元托收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证据7、8、9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神龙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并未按约定交付3000万元票款,致使原告为神龙公司垫付票款14939259.47元。10、委托代理合同、17万元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万元。被告神龙公司和上官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神龙公司和上官敏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神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16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上官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和神龙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官敏华以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渑国用(2012)第021号”土地为神龙公司对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对该土地办理了“渑他项(2014)第011号”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附出票清单显示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224909238、3130005224909239、3130005224909240,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2日。神龙公司自愿提供15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神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可直接扣划其保证金以偿还票款。神龙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同日神龙公司与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20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向本院申请提前解除协议,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并要求上官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7万元。本院认为,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上官敏华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已按照协议约定兑付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神龙公司应当依照《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并支付承兑手续费。依据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甲方(神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中第七项的约定,若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违约,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因此,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以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违约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协议的履行并要求神龙公司足额支付票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神龙公司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神龙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本金1500万元,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支付罚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同时约定,因神龙公司违约致使郑州银行洛阳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神龙公司应承担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神龙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且提供了相关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上官敏华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上官敏华为神龙公司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本案中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支付的汇票票款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因此上官敏华应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上官敏华对神龙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官敏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神龙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1月12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二、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交付汇票票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1500万元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7万元;四、被告上官敏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官敏华可就其实际履行部分向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官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