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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龙敏与陶真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敏,陶真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肖龙敏,农民。被告陶真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定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龙敏诉与被告陶真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龙敏诉称:原告坐落于补陇村新寨组的老房至今有80多年。被告于2014年6月建新房,造成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受限。被告的二楼墙体是拆除原告房屋石板砌上去的。现被告的三楼屋檐水直接滴在原告的房屋石板上。其次,原、被告两墙间相距60、70公分,被告确砌一小堵栏墙,将水往原告墙脚流淌。其三,被告在原告的厕所处修建天桥横跨原告的厕所。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系统,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五张照片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五张照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陶真江辩称:原告、被告是亲戚,双方的老房屋都是几十年前老辈人所建,房檐是连在一起的。一直都没有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被告拆老房子,在原基础上建新房,所有的排水设施都修建完毕。原告现在的厕所是我父亲栽种核桃树、樱桃树的地方,是原告将这些树砍子修建厕所,且我修建天桥并没有横跨厕所。被告要求原告将厕所拆除,归还被告家的土地,为了给原告反省机会,现被告先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被告以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各一份、调查笔录三份作为证据支持其辩称。原告对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的老房屋位于平坝区乐平镇补陇村新寨组,双方居住几十年彼此相邻。2014年陶真江家拆老房建新房,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调解,同年1月16日经平坝区乐平镇补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陶真江拆老房建新房与肖龙敏的界线”之间纠纷未果后。原告便以被告所建新房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等受到侵害为由,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于2015年7月5日到现场进行过查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陈述、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复制件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五张照片,反映的是现在状况,没有建房前的证据与现在状况对比,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系统,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龙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肖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朝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