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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鹏与杨某、安福县第三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王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招莲,无业。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景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西段县农机中心东侧。代表人张继生,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校政教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无业。被告刘涛,无业。法定代理人刘余生,无业。原告王鹏与被告杨某、安福县第三中学、李荣、刘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招莲、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群,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XXX、陈亲亮,被告李荣及被告刘涛法定代理人刘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荣系安福县三中高二(3)班同学。2014年9月24日晚上8点钟,被告李荣与被告杨某产生纠纷,被告李荣叫上原告等四五个同学一起上楼到被告杨某所在教室里,找杨某理论。原告走在最后,来到教室后,被告李荣与杨某已经吵起来。突然间,被告杨某拔出刀,朝被告李荣等人一顿乱刺乱划,李荣等人躲开了,原告躲避不及,被杨某用刀多次刺伤。原告随即被送入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刀割伤,面颊部刀割伤,鼻骨骨折等。治疗1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共8000多元,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31日,经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护理期间评定为20天。目前为止,被告虽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没有赔偿。终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鉴于被告杨某无故持刀将原告划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叫原告上楼理论,系引发伤害的起因,应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另学校管理不严,让被告带刀进入校园,有一定过错,也须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因年龄未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00.29元,其中医药费8736.2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残疾补偿金17574元(878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继续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336.29元,还应支付567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王鹏及法定代理人陈招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王鹏的学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安福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学校;原告王鹏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鹏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王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20天;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8736.29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21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记录里面对面部受伤的长度没有予以表述,住院时间应当是十五天而不是十六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认定长度十二点八没有照片反映且没有比例尺来确定长度,存在瑕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张发票的发票日期为不同日期,而鉴定结论只有一份,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同一天出具的发票,只能对伤残进行鉴定,其他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受伤完全是因李荣叫其去打架而造成的,责任应该由李荣和原告自己承担,我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晚,李荣因为误会发生纠纷,后李荣纠集其他8名同学去找刘韬打架算账,双方由理论转变为打架。由于原告这边人数众多,且原告纠集数人殴打我,在面对危急情况下,我为了自卫,拿起了匕首,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要伤害任何人的故意,被告李荣是打架事件的积极策划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明知是去打架的还积极参与,对自己的受伤也承担责任,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也在此次事件中受轻微伤,伤残十级,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凭正规发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在原告受伤入院后,我已经通过学校给付6000元给原告。被告杨某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荣、王鹏、杨某、周家铭、王佳奇、刘涛、郁翔、彭志诚、李郭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李荣等人参与了打架,李荣邀请其他几位同学打架,原告也知道是去打架,自己存在一定过错。杨某是因为李荣等人殴打出于自卫才用了匕首,匕首不是像李荣所说早就准备好;刘林笔录一份以及证人王某的书写证言,证明杨某在李荣等九人的殴打下才使用匕首,完全出于自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涛等人的打架行为予以了处罚,认定了李荣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以及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遭到别人的殴打,杨某使用匕首完全是出于自卫。收条一张,证明事发后,杨某的家长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原告王鹏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中,王鹏没有过错,被告提出其系自卫,不成立。对于证据3,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李荣、刘涛对于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是安福县第三中学认为学生带匕首进校,无法控制。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辩称,首先,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校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和规章,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学生的宿舍也张贴了有关的安全制度和规章,例会上也会要求各班班主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尤其是管制刀具的禁止规定教育,如果要求学校对每位学生携带的物品均进行检查,根本不现实。案发后,学校对原告进行了救助,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3000元。其次,原告的损失应当据实确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的收款凭证为据,事发后,被告杨某已支付6000元,学校支付了3000元,其他八位参与打架的学生支付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15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8781元×20年×10%=1756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要求过高,继续治疗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必要护理费为据,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最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告杨某来承担,原告明知是参与打架,还主动挑起纠纷,且也参与了打架,案发时,原告年满十六周岁,对打架后果应有相应的认识和认知能力,故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若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则已支付的3000元应该予以核减,若不承担责任,3000元则按照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即:安福县第三中学安全管理办法、安福县第三中学日常行为管理办法复印件、班主任会议记录,均证明学校安全管理抓的非常实在,对学生要求也非常严格。原告、被告杨某对于安福县第三中学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日常行为管理办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安福县第三中学制定了安全管理办法及日常行为管理办法,并不代表就落实到位了。对班主任会议记录,这只是政教处召集班主任开会,要求班主任宣读相关材料,但是是不是对在校学生进行了教育无法得知。被告李荣、刘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荣辩称,事发当晚,我上教学楼楼梯时,有人从上面吐饮料,我跑上去发现是刘涛,便质问他为什么乱吐痰,刘涛不承认就走了。后来我又找到刘涛质问他,但他还是不认账,我回到教室后,有几个同学都认为要将事情讲清楚,于是,我们下午第一节晚自习,来到刘涛教室找他问清楚,此时,他的同桌杨某就踢了我们的一个同学一脚,双方一下子就冲动起来。杨某突然从口袋里拿出匕首,伸手乱刺,刺中了王鹏的脸。这件事是因为杨某擅自为刘涛动手,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和赔偿责任,安福县第三中学任由学生带违禁物品进入校园,存在教育不到和管理不善,应承担责任,我当时不应该带同学去刘涛教室,也有一定过错,自愿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荣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涛辩称,不是我吐痰,李荣等人冲进教室就用凳子砸我的手和肩膀,杨某是看到那么多人打我才帮忙,当时用匕首的,我也不知道,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刘涛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明、医药费票据、病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方认为该发票上的时间不一致,且对于伤情的鉴定费用,不应该计算到原告的损失,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的长度十二点八没有照片且没有比例尺来确定长度,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描述的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某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李荣、王鹏、杨某、周家铭、刘涛、郁翔、彭志诚、李郭华、刘林的笔录,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杨某的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受到的伤情情况,但无法证明其系自卫。对于收条,予以采信。对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旁晚,被告李荣因被他人吐痰一事,找被告刘涛质问,刘涛否认系其吐痰。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荣上完第一节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因怀疑被告刘涛往他身上吐痰一事,又和原告王鹏、案外人李郭华、郁翔、周家铭、王佳奇、彭志诚、郁鹏程上楼到刘涛教室找刘涛理论。李荣和周家铭在最前列,李荣和刘涛为吐痰之事发生争吵,刘涛的同桌杨某也加入了争吵之中,后杨某用脚踢了周家铭一脚,李荣、周家铭就跟刘涛、杨某对打起来,后郁鹏程用拳头打杨某,王佳奇用课座上的书本朝杨某砸过去,彭志诚、郁翔用凳子扔,杨某从口袋中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约十公分折叠式)将原告王鹏及周家铭等划伤。后其中有人说流血了,双方的打斗便停止了。李荣等人下楼后找到政教处XXX老师,XXX便带原告及周家铭等人到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入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736.29元。原告的伤情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31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间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被告李荣、杨某、刘涛事发时均系安福县第三中学学生,安福县第三中学制定了《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学生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规范,其中有规定举止文明,不打架,不骂人及对私带刀具、火柴(打火机)等危险品的给予处分等内容,并将《办法》的内容告知了学生,在学生宿舍入口也进行了张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医药费8736.29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10元/天),营养费160元、护理费(含继续护理)2800元(35天×8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20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4291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案发后,被告杨某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安福县第三中学自愿将该款补偿给原告。被告李荣及案外人周家铭等六人,每人支付200元给安福县第三中学老师,由老师转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荣因被吐痰一事已经找过被告刘涛询问,刘涛否认系其吐痰后,又一次叫上多人到刘涛教室去找刘涛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打架事件,以至于原告受伤。被告李荣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鹏明知被告李荣等多人去找被告刘涛理论,应该预见到双方可能会发生冲突,但其仍积极跟随被告李荣前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李荣等多人找刘涛理论发生争吵时,被告杨某其作为刘涛的同座也加入争吵中,并首先踢案外人周家铭一脚,继而引起了双方的互殴。被告杨某身为在校学生,竟然随身携带刀具,并在互殴过程中用携带的刀具将原告划伤,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杨某直接造成,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杨某辩称其系自卫,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对学生的行为规范制定了制度,并且在寝室等地进行了张贴,原告和被告李荣庭审中也陈述学校对其进行了相关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同时,打架发生在课间休息,打架结束后,学校有关老师积极的带受伤学生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一定的医药费,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相关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纵观本案,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杨某直接造成的,被告刘涛并未指使被告杨某或对原告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被告刘涛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涛的相关辩论意见,予以采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未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对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方辩称从用药清单上可以反映出住院天数为15天,从出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上,应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鉴定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原告诉请的标准80元/天不高于该标准,可以原告诉请的标准为依据。护理天数参照其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36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8781元/年的标准不高于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因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款由直接侵害人杨某予以赔偿。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之一,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被抚养人,对其该要求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杨某支付医药费6000元以及被告李荣支付的200元,均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杨某还应支付原告24042.8元,被告李荣还应支付原告8383.7元。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对于其支付的3000元表示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鹏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042.8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景强支付;二、被告李荣赔偿原告王鹏各项损失8383.7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安福县第三中学、刘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3318元,由原告王鹏负担332元,被告杨某负担2322元,被告李荣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辉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