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郝建云、赵美莲与刘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郝建云,男,个体户。原告赵美莲(系原告郝建云妻子),女,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凯,男,内蒙古高速公路公司职工。原告郝建云、赵美莲与被告刘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云、赵美莲的委托代理人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云、赵美莲因被告刘文凯未返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凯返还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郝建云、赵美莲与被告刘文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凯借原告郝建云、赵美莲26000元,以其在福满园的住房作抵押,借款期限1年,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6000元。同日,被告刘文凯给原告郝建云、赵美莲出具了26000元的借据,该款被告刘文凯至今未还,现原告郝建云、赵美莲要求被告刘文凯返还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凯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郝建云、赵美莲以约定的违约金26000元过高,要求降低,而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凯承担借款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最高以原告郝建云、赵美莲请求的月息2分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郝建云、赵美莲260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最高以原告郝建云、赵美莲请求的月息2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郝建云、赵美莲预交225元,由被告刘文凯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