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雨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雨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雨晴,女,1992年7月3日生,住辽宁省辽中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田雨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田雨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雨晴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17日,在本市沙河口区兆达和谐苑租房、西岗区南楼海景923房间,四次容留陈某(已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雨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雨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雨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雨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雨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